•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49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9日廢字第 H9500282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環保公司辦理之「95年廢棄物基線資料建
      置及申報流向管制計畫」,於95年 5月12日上網勾稽發現訴願人以網路申報95年 4月份
      營運紀錄之申報事項中有逾越清除許可項目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違反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規定,以
      95年 5月18日北市環三科罰字第 X42989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嗣依同法第55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5月29日廢字第 H95002820號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 6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6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8145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處分(廢
      字第 H9500282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案,本局認定原行政處分有瑕疵,已依訴願法第58
      條第 2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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