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70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輸入銷售之「○○」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批號或
出廠日期,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4月26日在○○藥局(本市松山區○○街○○號)查獲
,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 5
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370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5千元罰鍰,並命違
規產品於95年 7月29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6月19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4359500號函通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化粧品衛
生管理條例事件訴願乙案,經審查認為訴願有理,爰撤銷原處分......說明:......二
、卷查本案訴願人......輸入販售『○○』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經
本局於95年 4月26日在○○藥局(臺北市松山區○○街○○號)查獲,經調查系爭產品
未依規定標示批號或出廠日期,本局即依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
條例第28條之規定處分。訴願人不服提出訴願,......經本局檢視,系爭產品軟管瓶身
外觀底部確標示有批號及保存期限,是以訴願有理由,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