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34700號
    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所有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建物前,未經核准而
    擅以鐵架、鐵皮等搭建 1層高度約 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
    、第86條等規定,乃以95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
    訴願人不服,於95年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
      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
      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
      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
      除。」第28條第 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
      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86條第 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
      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
      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
      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
      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4條第 1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
      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實施建築管理,有效執行建築法有關違章建築(以下
      簡稱違建)之處理規定,特訂定本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
      下:(一)新違建:指民國84年 1月 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二)既存違建:指民國
      53年 1月 1日以後至民國83年12月31日以前已存在之違建。......」第24點規定:「既
      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違建,由
      本局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前項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
      、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之認定原則如下:......(三)妨礙公共交通:指占
      用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等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本府93年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
      01號公告:「......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
      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為舊案,經原處分機關養工處於94年間協調在案,允予以不拆除人行道上方鐵架
      及鐵皮等,惟部分過窄支柱得予改善以維人行道之暢通與安全,俾便更新人行道之路面
      。本案所牽涉各戶,人行道上之雨棚,均在民國80年之前架設,歷經○○○、○○○
      、○○○歷任市長,若有違相關問題早應拆除,且依慣例,88年之後設立者,應即拆除
      ,故原處分機關引用之條例不適用於本案拆除。(三)本案拖延多年影響原處分機關養
      護工程處更新人行道工程之施工,原因為里長主張若不拆除現有雨棚,不准施工。
    三、卷查本市松山區○○街○○號○○樓前,未經申請核准而以鐵架、鐵皮等搭建 1層高度
      約 3公尺,面積約3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
      等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347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範
      圍圖及採證照片 2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屬舊案,原處分機關引用之規定不適用於本案等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又既存違建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計畫處理;但大型違建、列入本府專案處理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市容觀瞻或都市更新
      之違建,由原處分機關訂定計畫優先執行查報拆除;而所謂妨礙公共交通者,係指占用
      道路、人行道、騎樓或經本府交通局、警察局、消防局、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等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公共交通者;此亦為前揭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24點所明
      定。而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構造物妨礙行人通行及人行道改善工程施工
      ;此並有原處分機關養護工程處95年 2月23日北市工養工字第 09560369500號函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03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違建
      應予拆除,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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