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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8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所有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號○○樓建築物外牆、屋頂設置正面、樹立型廣告物(市招:○○、○○......),
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5年2月3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56065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
查認訴願人將系爭違規廣告物之部分面板拆除,惟現場仍留系爭廣告物之空架,違反建築法
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3 規定,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
第 095612362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4萬元罰鍰,並命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上開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200號函,於95年 3月23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
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
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
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
第97條之3 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
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
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
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
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
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
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95年 2月 3日自行拆除廣告,惟廣告架因工人調度問題,無法立即拆除,但
訴願人於95年 2月25日前將廣告架拆除完畢,但又於95年 3月 1日收到原處分機關之罰
單。由於訴願人已盡力調度,於短期間內自行拆除廣告架,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
○號○○樓建築物外牆、屋頂設置正面、樹立型廣告物(市招:○○、○○......),
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 2月25日前將廣告架拆除乙節。此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以前
開95年 2月 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65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至95年 2月20日雖將廣告物帆布面板拆除,現場仍留廣告物空架,原處
分機關遂以95年 2月23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36200號函處訴願人 4萬元罰鍰,並命於
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是本件姑不論訴願人係於何時將廣告物帆布面板拆除,其既自承
於95年 2月25日前始自行將廣告架拆除完畢,即已逾原處分機關所定改善期限;且訴願
人尚難以工人調度問題等個人因素為由而邀免其行政法上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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