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3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2日廢字第 J95011340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 4月24日 9時30分在本
市萬華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發95年 4月24日北市
環萬罰字第 X452011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5月 2日廢字第 J95011340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前開處分書於95年 5月22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1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
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
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
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
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
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
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附表:(節
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6, │1,200元-6,000│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000元 │元 │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家庭主婦,平日忙於料理家務,未諳法令,且原處分機關從未教導民眾如何為
廢棄物之清理及分類,僅靠重罰違規行為人以達到執行效果,民怨一直存在,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2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66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平日忙於料理家務,未諳法令,且原處分機關從未教導民
眾如何為廢棄物之清理及分類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6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
一、95年 4月24日上午巡查員......於○○路○○段○○號前,執行取締亂丟垃圾包勤
務,於 9時30分許,行為人○君攜帶 1包垃圾直接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立即拍照存
證,並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二、陳情人之垃圾包內容為廢塑膠袋、廢紙及少
許廚餘,明顯為家庭垃圾,並非○君所稱吃完早餐隨手丟棄之行人垃圾。......」並有
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
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
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又行政罰法第 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尚難以其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再者,本市86年 3月31日
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
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
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是訴願人所訴各節,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