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338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7日廢字第 J9501232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巡查勤務,於95年 4月20日 6時16分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當場掣
    發95年 4月20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452703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依同法第50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 5月17日廢字第 J95012323號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5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
      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
      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
      、違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
      關應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
      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
      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
      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
      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一般廢棄物,
      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
      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
      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行為時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 │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廣告│
    │     │等)                      │
    ├─────┼──────┬───────┬─────────┤
    │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輕微│一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下│1,200元-6, │1,200元-6,000│1,200元-6,000元 │
    │限(新臺幣│000元    │元      │         │
    │)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帶孫子從事戶外活動,邊走邊吃所產生之垃圾,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未將垃圾包打開檢查,僅憑主觀意識,即一口認定系爭垃圾係「回收物」;且原處分
      機關從未辦理說明會,使人民知悉何為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及如何分
      類等,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將
      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此有採證照片 3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61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予以
      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訴願人帶其孫子從事戶外活動,邊走邊吃所產生之垃圾;且
      原處分機關從未辦理說明會,使人民知悉何為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及
      如何分類云云。按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此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公告自明。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
      大隊收文號第6138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略以:「一、......因民眾上市長信
      箱陳述每日早上 6時至 6時30分之間總有 1人會將家裡垃圾拿 2、 3包往○○○路○○
      段○○號前皮箱塞。二、於是安排95年 4月20日會同另一名巡查員稽查取締,於 6時16
      分時,見該君○○女士,手裏拿著 3大包垃圾包往○○○路○○段○○號前皮箱裏塞,
      於是立即拍照存證,向前表明身份。......三、如照片所示,該○○女士並未帶孫子出
      來散步,是獨自一人將家用垃圾拿出來,塞到皮箱,因巡查員見垃圾包裡有可回收物,
      於是開立廢清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之......」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雖
      辯稱系爭垃圾係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然此既與上開事證不符,復
      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本件系爭垃圾既經認定非屬行人於
      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即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訴願人逕將裝有資
      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果皮箱內,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
      再者,本市86年 3月31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
      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
      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並據以邀免責。是訴願人所訴各節,委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