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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7754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法 定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廢字第 J9500498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95年 1月26日22時20分,在本市士林區○○路○
○巷口前,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紙屑塑膠袋於地面,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由原
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以95年 1月26日北市環士罰字第 X454534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 2月23
日廢字第 J95004983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千
2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3月 8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原處
分機關陳情,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2 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0202700號函復訴願人,原
處分尚無違誤。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50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27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作為而不作為
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 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
告:「主旨:公告本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暨非交本局清運
者之清除方式及處理場所相關規定。......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
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
..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
,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當日深夜與另一名同學騎自行車路過臺北市士林區○○路○○巷口一堆待清運
的垃圾雜物前,丟下裝零食的紙、塑膠袋,隨即被幾名巡查員舉發開單。訴願人認為深
夜10時30分已超過垃圾收集作業時間,況且近過年期間到處都有成堆集中垃圾、廢棄物
等待清運,訴願人丟下紙袋是集中待處理,絕非隨地亂丟。另在學學生犯錯,應當以糾
正或類似處置,以收教育導正之功能,本案已達警惕及再教育之效果,請撤銷原處分,
免除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紙屑
塑膠袋,有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
採證照片 6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2027號及第3759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近過年期間到處都有成堆集中垃圾、廢棄物等待清運,訴願人丟下裝零食
的紙、塑膠袋等垃圾是集中待處理,絕非隨地亂丟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隨
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
一般廢棄物之行為,違者處 1千 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此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及第50條第 3款所明定。次按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16676
01號公告之意旨,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若係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
活動產生之廢棄物,除依前揭方式處理外,亦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經指定之
處所,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違者應依前揭規定處罰。經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前揭
收文號第202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略以:「職於 1/26晚間於○○路○○巷口執
行取締民眾丟棄廢棄物勤務。於22時20分發現○君與其友人丟棄其食用完後之紙屑與塑
膠袋於地面上離去。職立即拍照採證並於同時(間)舉發○君。......」並有採證照片
附卷可證,且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訴願人將紙屑及塑膠袋等廢棄物任意丟棄於地面
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本件訴願人既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地面,依首揭規定,自
屬可罰。再查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係禁止規定,若有違反,依同法第50條第
3 款規定,即應處罰鍰。是訴願人主張本案應施以糾正或類似處置以取代罰鍰處分乙節
,顯係誤解法令,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千 2百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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