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10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中正區○○街○○號○○樓「○○診所」負責醫師,於95年 1月13日(
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書誤載為95年 1月26日,嗣以95年 6月29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434
9400號函更正)○○日報臺北市版第○○版刊登「......減重妳找對人了嗎??○○診所專
業減重、專業肉毒桿菌注射專業減重門診:強效配方、經濟配方專業團隊、讓妳對減肥『重
見希望』肉毒桿菌注射:國字臉、臉部皺紋、腋汗、蘿蔔腿青春年華倒轉20年......」等詞
句之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以95年 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
06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2 月17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談話紀錄後
審認訴願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3
月 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1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5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5條第 1
項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
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
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
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 10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
准之廣告內容。」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
師。......」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
播、電視、錄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
方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診所刊登系爭廣告動機只是希望告知診所有「減重」及「肉毒桿菌注射」服務
。肥胖症處理之相對名詞自然是「減肥」、「減重」,「強效配方」、「經濟配方」
是指○○有15毫克及10毫克之區別,「團隊」是指訴願人診所有富經驗之醫師、藥師
,客服人員,指導病人用藥、飲食及運動,並未誇大、誤導減重朋友。至於肉毒桿菌
之注射,訴願人只是想告知診所有這樣的服務。訴願人診所在衛生主管機關登記為「
一般科」,如果服務的主要項目,全然不能在媒體醫療廣告上說出、告知民眾,民眾
如何知道診所在做什麼?
(二)以衛生單位宣傳的「抹片檢查」醫療廣告為例,提到子宮頸癌篩檢自然會提到「子宮
頸抹片緊來做」、「 6分鐘、護一生」、「健康好禮等你來」,只要不是誇大不實、
不會誤導市民認知,應屬合理範圍。如果說訴願人已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 1項規定,
難道衛生所的醫療宣傳單不是醫療廣告?訴願人診所之廣告尺度上比原處分機關醫療
傳單所言保守。
(三)訴願人只想告知診所的服務重點係「減重」及「肉毒桿菌注射」,兩者皆為正當的醫
療行為,旁邊的文字只是簡述這兩樣醫療行為而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診所」負責醫師,刊登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醫療廣告之違規事
實,有衛生署95年 1月26日衛署醫字第0950200106號函及該署中醫藥委員會列管編號 9
5B0067號平面媒體廣告監視紀錄表、系爭廣告及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7日訪談訴願人之
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僅係告知診所的服務重點云云。按醫療業務非屬營利事業,有別
於一般商品,不得有以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就醫、刺激或創造醫療需求等情形,衛生主
管機關為使民眾之醫療服務品質獲得保障,適當規範廣告刊登之內容自有其必要。是醫
療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對醫療廣告之內容設有限制。訴願人刊登系爭醫療廣告,自應
依上開規定為之。本件訴願人診所之醫療廣告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顯已逾醫療法
第85條第 1項所容許刊登之範疇,尚難認僅係告知訴願人診所服務內容,自屬違規醫療
廣告。且訴願人自承刊登系爭醫療廣告,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對象,並無違誤。
至他人是否有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應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處,與認定訴願人系爭違規事
實無涉。是訴願所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