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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776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補徵90年至93年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 2月20日北市
稽士林乙字第 09560110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路○○段○○巷○○之○○號及○○之○○號房屋,原
經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分別按主建物面積62.6平方公尺及24.3平方公尺核課房屋稅
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 2房屋有共同使用部分本市○○段○○小段○○建號,持分面
積計30.1平方公尺部分(系爭○○之○○號房屋持分:一八二六四分之二0七七,持分
面積20.7平方公尺;系爭○○之○○號房屋持分:一八二六四分之九四九,持分面積9.
4 平方公尺)漏未設籍,乃以94年 4月13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90262402 號函及第 0
9490262405號函通知訴願人將逕行設籍課稅,並補徵89年至93年房屋稅,惟上開函皆未
送達訴願人。嗣該分處審認89年房屋稅已逾核課期間,乃向訴願人重新發單課徵90年至
93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7,655元。上開繳款書於94年 9月15日送達。訴願人逾
期未繳納,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嗣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於95年 1月23日通知訴願人於應到時間至該執行處繳
納前開欠稅之應納金額、滯納金及利息共計 8,867元。訴願人遂於95年 2月 9日向本市
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陳情系爭繳款書之送達方式不當,請求該分處撤銷前開欠稅執行之
移送。
三、嗣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0110200 號函復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撤銷本分處補徵90年至93年所有○○○路○○段○○巷○○
之○○號及○○之○○號房屋稅,因公文文書未妥善送達併加徵滯納金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三、依據臺端所有○○○路○○段○○巷○○之○○號及○○之○○
號房屋所有權狀記載共同使用部份○○段○○小段○○建號,面積182.64平方公尺(持
分分別為一八二六四分之二0七七、一八二六四分之九四九,持分面積分別為20.7平方
公尺、 9.4平方公尺),因漏未設籍課稅,本分處予以補徵,依前揭規定,並無未合,
先予敘明。四、經查本分處移送執行係臺端欠繳旨揭房屋90年至93年房屋稅,繳款書於
94年 9月15日送達,簽收人為臺端本人,本案乃合法送達且臺端收受稅單後,並無向本
分處提起更正或復查之行政救濟程序,撤案乙節,歉難照辦......」訴願人不服,於95
年 3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到
府。
四、卷查本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5年 2月20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560110200 號函僅係就
訴願人陳情事項,說明其辦理欠稅移送行政執行之經過及依據,是該函應屬觀念通知之
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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