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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5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廢棄車輛移置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吊銷汽車牌
照之處分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4月2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1項第1款之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行為時第45條第 6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
....六、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行為時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
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
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
照 1個月至 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行為時第66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請領。......」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
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
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
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
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二、緣訴願人於92年 6月19日11時31分,駕駛 xxx-xxx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行駛
人行道,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6款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2年
10月 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M03450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略以:「..
....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 1千 8百元整,罰鍰限於92年11月 8日前繳納。二、上
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2年11月 9日起易處吊扣汽車牌照 2個月,並限於
92年11月23日前繳送。......(二)92年11月23日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92年11月24
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
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該裁決書於92年12月16日寄存送達。因訴願人
未依上開指定期限繳納罰鍰,亦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本府環境保護局乃易處吊銷汽車
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嗣本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清潔隊於95年 4月20日,在本市
大同區○○街○○段○○號右前對面,發現 1輛無牌廢棄車輛(廠牌:光陽,顏色:銀
色),車體髒污鏽蝕,且占用道路,該局遂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
法第 2條第 2款及第 3條規定,查報為疑似占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限
期 7天清理通知,惟該車輛所有人逾時仍未自行清理,本府環境保護局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 規定,於95年 4月28日先行將該車輛移置至貯存場保管。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前揭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及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4月28日所為移置廢棄
車輛之行為,於95年5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及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關於原處分機關吊銷汽車牌照之處分部分:
查本件訴願人係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6款規定,未依限繳納罰
鍰及依限繳送汽車牌照而遭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條例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吊銷其
汽車牌照。訴願人如有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環境保護局95年 4月28日所為之移置行為部分:
查本府環境保護局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貯存場之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
之 1及其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 4條規定,本於廢棄
物清理機關之地位,於車輛所有權人不於限期內履行其公法上遷移車輛之義務時,基於
執行機關之立場,以間接強制之代履行方式,委託第三人即拖吊業者,代為履行,並向
車輛所有權人收取代履行費用。故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系爭車輛之行為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就此部分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要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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