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901588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與案外人○○○分別於92年11月21日、93年 1月 7日及93年2 月17日委託訴願
    代理人○○○檢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
    稅額繳款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申報移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持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嗣該分處經由他案循線查獲○○○以訴願人為
    納稅義務人,自行填寫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為受理機關之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
    ,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7,002元,並偽刻○○銀行○○分行之稅款收付章加以蓋用,未
    依法貼用印花稅票,違反印花稅法第 8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核定按前
    開所漏稅額處10倍罰鍰計70,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4年 5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149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查後,以95年 3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90158800
    號復查決定:「一、本處94年 5月2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363149700號復查決定作廢。二、
    原罰鍰處分改按所漏稅額處 7倍罰鍰,計新臺幣49,000元。」並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標的已消失為由,以95年 4月19日府訴字第 095781406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
    」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590158800 號復查決定不服,於95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4月26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5年 3月17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第 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
      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
      願管轄機關。」「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應儘速
      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機關。」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
      答辯欠詳或逾期不答辯,而事實未臻明確者,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調查事實逕為決定
      ,或認訴願為有理由而逕行撤銷原行政處分,責令另為行政處分,以加重其責任。」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訴願人係因訴願代理人代理他案經發現有偽刻○○銀行○○分行之稅款收付章蓋用
      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等情,才獲知自己為受害人,訴願代理人已於清查後自
      動補繳本件應納之印花稅額,原處分機關不應以其萬華分處因查獲他案簽報原處分機關
      之日期(即93年 8月20日)作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而認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調查前已自動補繳印花稅款並加計利息在案,
      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 1第 1項規定,自應予以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95年 4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即以95年 4月27日北
      市訴(和)字第 0953039041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至第 4項規定重新審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陳
      報,亦未檢卷答辯,僅以95年 5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560803300號函通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略謂本案因相關事證待查,容查明後再行檢卷答辯;嗣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再以95年 5月22日北市訴(和)字第09530390420 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於文到10日內
      儘速檢卷答辯,惟原處分機關迄今仍未答辯,致本案之事實未臻明確。是依前揭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6條第 2項規定,宜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責任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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