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7750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代繳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 1月 3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461712600號函及95年 2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5600857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 1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7126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5年 2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0857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
      ○○、○○○、○○○等12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地上房
      屋門牌號碼:本市○○○路○○段○○巷○○號之○○),因其中○○○、○○○、○
      ○○、○○○、○○○、○○○、○○○等 7人行蹤不明。嗣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
      得訴願人自73年 2月15日已於該址營業,乃核定自91年起由訴願人代繳○○○等 7人系
      爭土地之地價稅,並將渠等87年至90年欠繳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向訴願人送達,因
      訴願人逾期未繳納,該分處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二、其中○○○、○○○、○○○等 3人所欠繳之地價稅,依原處分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
      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分別於93年 8月18日、 9月23日、10月27日
      完納。嗣訴願人於94年 7月 8日及94年12月19日就代繳○○○、○○○、○○○等 3人
      所欠繳之87年至90年地價稅之強制執行,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陳情,該
      處乃移送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辦理,經該分處查得○○○、○○○、○○○、○○○等
       4人所欠繳之地價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分別記載為○○○、○○○、○○○、○○○等
       4人,非訴願人名義,應屬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乃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行政執行處撤回欠稅之執行,並分別以94年 7月21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096420
      0 號函、95年 1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712600號函及95年 1月23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0959003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又因89年以前之地價稅已逾核課期間,該分處乃
      另以95年 1月2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90042000號函核定訴願人代繳○○○、○○○
      、○○○、○○○等 4人系爭土地90年之地價稅。
    三、另訴願人又於95年 1月11日及95年 1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陳情,主張○○○、
      ○○○、○○○等 3人所欠繳87年至90年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上亦未記載使用人
      為訴願人,請求退還其所代繳之稅款,該分處乃以95年 2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
       600857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對前揭95年 1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712600
      號函及 95年 2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085700號函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2月21日補正訴願程序, 3月3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 1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4617126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
      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
      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
      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 1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461712600 號函,係通知
      訴願人關於代繳○○○之地價稅欠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該分處已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行政執行處撤回欠稅執行,核其性質係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5年 2月 7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0857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 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 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 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22條規定:「前條第 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
      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自申報日起算。二、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算。三、印花稅自依法應貼用印花稅票日起算。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第28條規定:「納稅
      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
      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土地稅法第 3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
      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
      」「第 1項第1 款至第 3款代繳義務人代繳之地價稅或田賦,得抵付使用期間應付之地
      租或向納稅義務人求償。」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31號判例:「原告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買
      受被執行拍賣之張某所有土地 2筆,依法固無代納該項土地地價稅之義務,惟查原告係
      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以原業主即原納稅義務人之名義,代完納該項稅款,縱於事
      後對原業主是否欠稅發生疑義,以原告係以原業主之名義繳納該項欠稅,亦無以其自己
      名義請求退稅之理,被告官署通知拒絕,於法並無違誤,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官署確有飭
      其代繳情事,原告亦祇應就該項飭其代繳之處分,提起行政爭訟,要無於代繳之後申請
      退還之理由,關於原告墊款代繳該項欠稅,應依其是否受原業主之委任,分別依委任或
      無因管理之法則,向原業主請求償還,實無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
      58年度判字第 517號判例:「原告為業主代繳之地價稅,係前業主積欠而未完納者,其
      納稅義務人顯係前業主而非原告。縱令事實上係由原告代繳,但並不能因此變更公法上
      納稅義務之主體。是對該項地價稅如為退稅之申請,僅能由繳稅之原業主為之,其代繳
      稅款之原告,自無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被告官署拒絕原告之請求,於法尚無違
      誤。」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先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罰款公器嚇令訴願人先墊繳款項,訴願人
        已向承辦人員說明緣由,即便於繳費後才發現繳費收據上並無註記訴願人之名稱,
        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卻拒絕出具訴願人繳款佐證,漠視民眾繳費最基本之佐證收執
        。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實際發出載有訴願人字樣之繳費證明,否則訴願人無法證
        明訴願人為實際代繳人之事實。
     (二)又如無代繳事實,何以要求訴願人代繳費用?且訴願人均在稅金繳納後獲知原處分
        機關士林分處作業遺漏,訴願人為該費用之實際代墊人,原處分機關應准許退還訴
        願人誤墊之申請,並請求更正因程序誤導以致代墊之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款項金額
        。
    四、卷查○○○等 12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因其中○○○、○
      ○○、○○○、○○○、○○○、○○○、○○○等 7人行蹤不明,經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查明訴願人自73年 2月15日已於該址營業,該分處乃核定自91年起由訴願人代繳系
      爭土地地價稅,並將渠等87年至90年欠繳之地價稅繳款書向訴願人送達,因訴願人逾期
      未繳納,該分處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其中○○○、○○
      ○、○○○等 3人所欠繳之地價稅,依原處分機關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所載,分別於93年 8月18日、 9月23日、10月27日完納。嗣訴願人於
      95年 1月12日及95年 1月17日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陳情,主張○○○、○○○、○○
      ○等 3人所欠繳87年至9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未記載使用人為訴願人,請求退還其所
      代繳之稅款,經該分處查證○○○、○○○87年至90年系爭土地地價稅稅額繳款書納稅
      義務人分別記載為:○○○、○○○,又原處分機關87年至90年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
      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部分則記載為:○○○(使用人:○
      ○有限公司),乃否准所請,此有本府工務局航空攝影測製圖、營業稅歷史檔資料、原
      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1年 7月16日會勘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否
      准訴願人退還代繳87年至90年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等 3人所欠87年至90年地價稅之
      實際代繳人,於繳費後才發現繳費收據上並無註記其名稱,請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實際
      發出載有訴願人字樣之繳費證明,並退還訴願人所誤墊之稅款云云。經查,關於○○○
      之部分,原處分機關87年至90年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
      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為「○○○(使用人:○○有限公司)」,且依營業稅歷史檔資料,
      亦可認訴願人於87年至90年係於系爭土地地上房屋營業,是訴願人基於系爭土地使用人
      之地位代繳地價稅,並無違誤。復查,關於○○○、○○○之部分,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士林分處地價稅87年至90年稅額繳款書及原處分機關87年至90年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
      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其上之納稅義務人皆記載為「○○○」、「○○○」
      ,非為訴願人名義,是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其納稅義務人顯係○○○、○○○而
      非訴願人,縱令事實上係由訴願人代繳,亦無於代繳之後以自己名義請求退稅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至訴願人主張請求更正因程序誤導以致代墊之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經查係屬申請更
      正,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業以95年 6月29日北市訴(丙)字第 09530148930號函移請原
      處分機關處理,併予敘明。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8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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