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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7796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95年 3月 9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 09560114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 3月 7日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於
74年 8月27日業已併入其所有同段同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惟重複繳納74年及75年地價稅
為由,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 3月 9日北市稽中北
甲字第 095601146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其申請退還74年及75年溢繳地價稅,已逾稅捐稽徵
法第28條 5年申請期限之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敘
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如發現繳納通知文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
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查對更正。」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
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
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
法務部90年 3月22日法90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說明......二、行政程序法施
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應
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
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面積 33.66平方公尺,於
74年 5月23日出售,剩餘持分面積9.54平方公尺,於同年 8月27日併入同小段 ○○地
號。當年度收到原處分機關中山分處及松山分處 2張地價稅單各新臺幣(以下同) 2,8
55元及 8,058元,均已繳納,故應退還重複繳納之稅款 8,058元。75年上下 2期亦收到
2張稅單,訴願人亦重複繳納,應退還溢繳稅款 9,093元,合計17,151元。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於 74年 8
月 27日業併入其所有之同段同小段 ○○地號土地,惟重複繳納74年及75年之地價稅,
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核退重複繳納之地價稅款,然訴願人係於95年 3月 7日始提
出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 5年申請期間之規定,且縱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亦
已逾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74年及75年地價稅有重複繳納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退還溢繳之
地價稅等節。經查,系爭土地74年及75年地價稅,訴願人已分別於74年12月13日及76年
1月 8日、15日繳納完畢,此有訴願人所附地價稅繳款書影本附卷可稽。又本件縱屬原
處分機關重複課稅,惟訴願人於收到繳款書時,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17條規定提出更正
之申請,亦未依同法第28條規定於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退稅之申請,遲至95年3月7日
始提出申請,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8條 5年期間之規定,且縱有民法消滅時效之適用,亦
已逾民法第 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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