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3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95年 5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
    396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95年 4月24日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及○○地號等 2筆
    土地,係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坐落基地,符合土地稅法第 9
    條規定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申請系爭 2筆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地號土地,面積 151平方公尺,為本市士林區○○路○○段○○巷○○
    弄○○號房屋坐落基地,且訴願人設籍於系爭房屋,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准自95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另系爭○○地號土地經查非屬系爭房屋坐落基地,核與土
    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以95年 5月 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5603969
    00號函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5年5 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合先
      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
      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
      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
      財政部74年 8月 1日臺財稅第 19776號函釋:「○○○君所有坐落○○地號等 8筆土地
      ,既經查明其地上房屋係建築法頒布前已存在之舊式建物,且相鄰之空地係供作庭院種
      植蔬菜及通路使用,如其他要件並無不合,○君持分土地在未超過 3公畝部分,准予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87年 4月18日臺財稅第 871939713號函釋:「○○○君所有○○地號非屬其所有建物基
      地之土地,既經查明係由○君連同主建物一併取得,且該土地與建築基地相鄰,位處該
      棟建物圍牆內供出入通道等使用,與該棟建物之使用確屬不可分離者,就○君持有該筆
      土地全部面積,宜准併同主建物基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91年 8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42號函釋:「建築法頒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
      建物,准依本部74年 8月 1日臺財稅第 19776號函規定核課地價稅。至於『實施建築管
      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91年 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辦
      理。」
      內政部91年 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釋:「主旨:有關奉交下行政院原
      住民委員會函轉貴府函詢 921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3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
      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第 2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
      之合法建築物......』,其所謂『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為何乙案。說明......
      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
      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係屬建築法公布前已存在之舊建築,系爭 2筆土地為相鄰之空地,係供作庭院
      種植蔬菜、花卉及通道防火使用(原處分機關已派人拍照存證),是依財政部函釋規定
      系爭 ○○地號土地如其他要件並無不合,且持分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應准予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四、卷查訴願人於92年11月27日受贈取得系爭 ○○地號土地,嗣於94年11月8日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 ○○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本市士林區○
      ○路○○段○○巷○○弄○○號房屋,該房屋登載之建物坐落地號僅系爭 ○○地號土
      地,建築完成日期為 61年 6月 7日,此有地政-土地資料、建物資料、土地標示、土
      地所有權查詢畫面、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士林
      分處審認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坐落基地系爭 ○○地號
      土地,面積1 51平方公尺,因系爭房屋有訴願人設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准自
      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系爭○○地號土地非屬前開訴願人設籍房屋之
      坐落基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否准該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屬建築法公布前已存在之舊建築,系爭 2筆土地為相鄰之空
      地,係供作庭院種植蔬菜、花卉及通道防火使用,是依財政部函釋規定系爭 ○○地號
      土地如其他要件並無不合,且持分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應准予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核課地價稅等節。依首揭內政部91年 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及財政部91
      年 8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42號函釋規定,舊式建物乃指在建築法公布以前已存在
      之建物,而建築法公布後,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時點認定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
      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經查依據本府59年 7月 4日府工二字第 29248號公告,系爭 2
      筆土地所在區域之都市計畫係於59年 7月 4日公布實施,系爭房屋係於61年 6月7 日建
      築完成,是系爭房屋非屬前開函釋所稱舊式建築,自無首揭財政部74年 8月 1日臺財稅
      第 19776號函釋之適用。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憑採。再查系爭 ○○地號土地與
      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系爭○○地號土地,並非一併取得,業如前述,是本案亦無財政
      部87年 4月18日臺財稅第 871939713號函釋之適用。從而,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所為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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