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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5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2641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查認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方空地設置樹
立廣告(市招:○○駕訓班)。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 月1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6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據報臺端......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空地未
經申請擅自設置樹立廣告(市招:○○駕訓班)......說明:......二、經查旨揭廣告物未
經申請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補辦手續
或自行拆除,逾期若仍未補辦手續或自行拆除,即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處以新臺幣 4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於95年 3月22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5條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
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
,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
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
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
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
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
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
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局
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系爭廣告物於85年間設立時即有樹立「○○駕訓班」廣告,而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係於92年 6月 5日施行,原處分機關適用行政法規應遵守不溯及既往原則。且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明定一定處所不得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而本
案系爭廣告物係設置於私人用地,應屬合法。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審查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方空地設置樹立廣
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於85年間即已樹立;且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規
定,訴願人於私人土地上樹立廣告,應屬合法云云。按系爭樹立廣告依建築法第 7條規
定,係屬雜項工作物,而依同法第 4條及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其建造或使用,仍應
申請審查許可。雖依現行建築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舉凡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
告物至處分時既未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而仍擅自於系爭地點設置使用,依法即得論處
;訴願主張,委難採據。又訴願人主張依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規定,於
私有土地上樹立廣告應無違法一節;查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14條係就設置廣
告之處所限制,惟此並非謂於前揭規定所限制之處所以外設置未經申請審查許可之招牌
廣告或樹立廣告即謂合法,訴願人就此主張,實對法律有所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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