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5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 月24日北市工建
    字第 09561271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未
    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廣告「市招:○○、○○、○○、○○、 ○○等」,並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 第2項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第 6款規定,乃依
    同規則第54條規定,以95年 3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7110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
    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訴願人不服,於95年 4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
      、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
      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
      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
      分左列 4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三、使用執
      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第95條之 3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
      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
      ,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之3第3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樹立或
      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
      、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
      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
      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
      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
      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
      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管理廣告物,以
      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特色,特訂定本規則。」行為時第 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招牌廣告:指釘定於建築物牆面上之
      壁面帆布或市招等廣告。二、樹立廣告:指於建築物屋頂、法定空地或公、私有空地設
      置之廣告牌(塔)及充氣式廣告。......」行為時第 5條第 1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
      ,其主管機關如下:一、招牌廣告、樹立廣告及電子展示廣告: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
      市政府)工務局。」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
      ,始得設置。」第26條第 6款規定:「正面型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六、建
      築物各層所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其面積不得大於該層該戶臨接外牆正面總面積二分之一
      ,且不得封閉採光逃生開口。」行為時第54條規定:「廣告物違反第 6條......第23條
      至第41條......規定者,得令申請人、設置人、使用人或設置處所所有權人,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行為時第56條規定:「未依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改善或補辦手
      續,並有危害公共安全、交通秩序、都市景觀、消防逃生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主管
      機關得依法強制拆除。前項拆除包括將廣告物拆毀及清運至廢棄物處理場所,其收費基
      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廣告招牌乃訴願人於94年 6月承接○○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因此招牌掛立已
        久,所以不覺有任何可能的違法情形,而訴願人才未予申報。
     (二)訴願人於近期內已委請臺北市廣告公會提出適當的處理方案,使得符合相關的法令
        規定。但原處分機關限期10天處置,實在強人所難,請寬限期間處置。
    三、卷查訴願人於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外牆,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廣告「市招:○○、○○、○○、○○、○○等」之事實,有
      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原處分機關限期10天處置係強人所難,陳請限處置期間云云。按本案
      係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廣告物之規格、位置不符合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6條
      第 6款規定;復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影本,系爭招牌廣告已將採光、逃生口封閉;是其違
      規情節重大,洵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給予10日之改善期間,尚難認有違誤之處;而訴
      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卻未具體敘明處置期間不足之原因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另系爭廣告物縱係訴願人承接他公司之資產,然訴願人既係使用人,即難據
      此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改善或拆除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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