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8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骨董○○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7510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申請審查許可而擅自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外牆擅自設置廣告物(市招:○○骨董○○),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
    定,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94712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嗣訴願人於95年 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廣告
    物設置許可申請,惟並未依行為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第 1項規定檢齊申請書
    、廣告物設置處所○○樓之建物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同意書、廣告物設置安全證明書、廣告物
    設計圖說、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正本、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及原核准圖說影本等相關文件,經
    原處分機關以95年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759900號函通知補正,嗣並以95年1月25日北
    市工建字第 095607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
    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0751000 號函,於95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3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2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
      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十七條
      規定:「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灶、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
      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
      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
      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95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
      反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
      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
      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97條之 3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
      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
      告之設置,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
      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
      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招牌廣告:指
      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二
      、樹立廣告:指樹立或設置於地面或屋頂之廣告牌(塔)、綵坊、牌樓等廣告。」第 3
      條規定:「下列規模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
      長未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於地面之樹立
      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3公尺者。」第 5條
      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
      權或使用權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專
      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其申請審查許可,
      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政府93年 2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主旨:公告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3年 1月20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
      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3年 1月20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工務
      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之招牌設立有數套標準,實讓市民難以依據申請。請原處分機關提供其他廣
      告物之申請設立許可證影本,以利市民申請之依據。又系爭廣告物所在之○○樓房東,
      業已出國,於 4月底回國,請原處分機關通融訴願人之苦衷,以符便民之德政。
    三、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外牆,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
      自設置廣告物(市招:○○骨董○○)之事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查系爭廣告物未申請許可即擅自設置,業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95條之 3規定,以94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 0
      94712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訴願人雖於95年
       1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補正,仍未依規定自行拆除或完成
      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1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075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文到 7日內依規定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數套標準乙節。依建築法第97條之 3第 1項規定,一定規模
      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固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
      。經查,本案系爭廣告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
      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模如何,即屬違法。訴願人雖提出申請,惟並未依行為
      時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9條第 1項規定檢齊各項申請書件,尚難認訴願人已合
      法申請或已完成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
      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訴願人申請提供他人之廣告物許可證影本乙節,並非本件
      訴願案審議範疇,訴願人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另據原處分機關於另案之答辯所陳,系
      爭建築物○○樓所有權人曾以95年 1月24日第○○號臺北○○路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處
      分機關建築管理處,聲明不同意他人任意懸裝招牌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
      ○樓建築物外牆,且不配合他人辦理補辦手續,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95年 2月
       7日北市工建寓字第 09562072900號函同意備查,原處分機關亦以95年 2月22日北市工
      建字第 09562279600號函就訴願人陳請暫緩處分乙節復知訴願人歉難辦理在案,並有上
      開原處分機關及其建築管理處函影本可稽,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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