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60548J7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93年10月27日15時 6分由代表人○○○駕駛,
    在國道○號南下36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
    北市監理處(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之系爭車輛未依規定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3年11月 9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20-Z60548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4年 5月 9日)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
    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5年 4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60548J78號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
    95年 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
      94年 2月 5日修正公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6條規定:「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
      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前項汽車所有人未訂立本保險契約者,推
      定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所有人為投保義務人。......」第16條第 1項規定:「應訂立本
      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
      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投保義
      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其處罰依下列
      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以罰鍰
      。為汽車者,處新臺幣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第50條規定:「公路
      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保險證。對於未依規定
      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投保義務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
      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屆期未到案者,公路監理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但投保義務人認為舉
      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公路監理機關所處罰鍰,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69條
      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72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
      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
      。」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
      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行政罰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
      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
      之規定。」第45條第 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
      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
      外,均適用之。」
      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9條(現行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
      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
      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
      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現行第49條)規定處分之。」
      94年11月 4日廢止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
      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
      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
      │          │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第44條第1項第1款         │
      │任保險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汽車         │
      │          │     ├─────┬─────┤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6千-3萬 │6千-3萬 │6千-3萬 │
      │:元)       │     │     │     │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6千    │6千    │6千    │
      │一│罰鍰。     │     │     │     │
      │裁├────────┼─────┼─────┼─────┤
      │罰│逾越繳納期限15日│6千5百  │9千    │1萬    │
      │標│內,繳納罰鍰或到│     │     │     │
      │準│案裁決之罰鍰。 │     │     │     │
      │︵├────────┼─────┼─────┼─────┤
      │新│逾越繳納期限15日│7千    │1萬2千  │2萬    │
      │臺│以上30日以內,繳│     │     │     │
      │幣│納罰鍰或到案裁決│     │     │     │
      │:│之罰鍰。    │     │     │     │
      │元├────────┼─────┼─────┼─────┤
      │︶│逾越繳納期限30日│1萬    │1萬5千  │3萬    │
      │ │以上,繳納罰鍰或│     │     │     │
      │ │逕行裁決之罰鍰。│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
      │  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94年 3月10日訂定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投保義務人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訂│
      │          │立本保險契約,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
      │          │再行訂立,經攔檢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第49條第1項第1款         │
      │任保險法)     │                 │
      ├──────────┼─────┬───────────┤
      │車種類別      │機器腳踏車│汽車         │
      │          │     ├─────┬─────┤
      │          │     │自用小型車│其他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1千5百-3 │3千-1萬5千      │
      │:元)       │千    │           │
      ├─┬────────┼─────┼─────┬─────┤
      │統│應到案日期前自動│1千5百  │3千    │5千    │
      │一│繳納      │     │     │     │
      │裁├────────┼─────┼─────┼─────┤
      │罰│逾越應到案日期15│2千    │5千    │7千5百  │
      │標│日內,繳納罰鍰或│     │     │     │
      │準│到案聽候裁決  │     │     │     │
      │︵├────────┼─────┼─────┼─────┤
      │新│逾越應到案日期15│2千5百  │7千    │1萬    │
      │臺│日以上,30日以內│     │     │     │
      │幣│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     │     │
      │:│候裁決     │     │     │     │
      │元├────────┼─────┼─────┼─────┤
      │︶│逾越應到案日期30│3千    │1萬    │1萬5千  │
      │ │日以上,繳納罰鍰│     │     │     │
      │ │或逕行裁決處罰者│     │     │     │
      ├─┴────────┴─────┴─────┴─────┤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二、另為較符客觀公平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
      │  自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用│
      │  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定自│
      │  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 2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送達者,應向
        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臺北市監理處稱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
        已辦理寄存送達,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二)另按95年 2月 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5條從新從輕之規定,請求本件改依修正後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3千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上開攔檢時,未
      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
      乃以93年11月 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60548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
      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
      ,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 項第 1款及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
      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10月27日
      公警局交字第 Z605489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市監理處93年11月 9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60548J7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系爭車輛車
      籍查詢資料及財團法人○○發展中心95年 4月20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
      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市監理處寄存送達93年11月 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60548J78號舉發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不合法乙節。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業經本市監理處依前
      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第69條第 2項、第72條第 2項、第73條第 1項及第74條規
      定,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之營業所在地(臺北市萬華區○○路○○號)為送達,因投遞
      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收受該文書,乃於94年 4月19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訴願人營業所在地之郵
      政機關(臺北○○郵局)完成送達,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市監理處送達證書影本
      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顯屬誤解,核不足採。
    五、惟訴願人主張本案應改依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 3千元罰鍰云云。按行政罰法第 5條及第45條第 1項規定,該
      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而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
      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
      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件訴願人係於93年10月27日經查獲未依規
      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於94年 2月 5日修正公布,
      依該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對於汽車之投保義務人未依規定訂立保險契約或於保
      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訂立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其處罰由行
      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調降為 3千元以上 1
      萬 5千元罰鍰。由於行政罰法業於94年 2月 5日公布,95年 2月 5日施行,又本件原處
      分機關95年 4月1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60548J7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
      ,係作成於行政罰法施行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5條及第45條第 1項規定,應適用最有
      利於訴願人之94年 2月 5日修正後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裁
      處訴願人 3千元以上 1萬 5千元以下罰鍰,方屬適法,然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仍適用
      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罰訴願人,即難謂合法。
    六、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94年11月 4日廢止前
      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行為時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
      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
      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
      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
      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
      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
      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
      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
      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
      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較高額罰鍰,亦不無可議。從而,為求原處分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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