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28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0128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 3月24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4月13
    日北市文社字第 095307980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之不
    動產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500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未合,乃以95年5月4
    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012800 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
      區最近 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 3年檢討 1次;直轄市主管機
      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
      ,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
      、前 3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
      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
      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
      役或替代役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
      ,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2第 1項規定:「下列土地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一、未產生經濟效
      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
      路。」
      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
      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為計程車司機,因生意不佳且負擔貸款,壓力較大。 7年前與外籍配偶結婚,但
      配偶因需照顧 4名幼女,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訴願人與父親、母親、二姐間長久以來相
      處不睦,並有言語及肢體衝突,95年 1月經警察局協調結果,訴願人必須搬離父親住所
      ,而於本市○○路○○段自行租屋居住。又訴願人與配偶於94年 4月20日以聲明書放棄
      對於父母親財產之受贈及繼承權利,並脫離父子關係,父親也表示與訴願人並無任何關
      係,請求查明並核給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財產應計算
      人口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父親、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四女共計 8人,依93年
      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之不動產價值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長女○○○、次女○○○、三女○○○、四
        女○○○,查無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之父親○○○,查有房屋 1筆,評定價格為 277,300元;土地 2筆,公告現
        值為 8,499,960元,不動產價值合計為8,777,260 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8人,其全戶人口不動產價值為 8,777,260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
      元,此有95年 6月19日製表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及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因生意不佳且負擔貸款,及配偶因需照顧 4名幼女,無
      法外出工作賺錢等節。其情雖屬可憫,惟因其家庭不動產價值既已超過法定標準,即與
      本市低收入戶之認定資格不符,尚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另訴願人主張其曾以書面
      聲明拋棄對於父母親財產之受贈及繼承權利,並脫離父子關係乙節。查依首揭社會救助
      法第 4條、第 5條規定,關於低收入戶之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又家庭應計算
      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等在內。
      本件訴願人父親○○○所有之房屋及土地,自應列計為訴願人之家庭財產,核與訴願人
      是否受贈或拋棄繼承無涉;又查依最高法院41年度臺上字第1151號判例略以:「血親關
      係原非當事人間所能以同意使其消滅,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
      。」則訴願人與其父親間縱有脫離父子關係之協議,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是訴願人前
      述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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