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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60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5000
號函及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53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本市中正區,於94年 6月20日經由本市中正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
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20,245元
,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及全戶不動產5,402,522元,超過規定標準500
萬元,乃以94年7 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50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
服,於95年 1月11日經由本市中正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再次申請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為18,41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
元,及全戶不動產 5,399,622元,超過規定標準 500萬元,乃以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53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95年 6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 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 1日)距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
5000號函及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1253300 號函之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
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 5條規定:「前條第 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 5條之 1規定:「第 4條第 1項所稱家庭總收
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
工作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
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
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 5條之 3規定:「本法所
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
就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
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
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 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 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
禁治產宣告。」第10條第 1項規定:「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主旨:....
..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其財產總額計算疑義一案,......說明:......三、至有關
可否將該申請者不動產總值與貸款相互扣抵後之餘額列為家庭總收入以外財產核計一節
,......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臺北市政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
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 9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
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 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 4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19834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4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暨家庭財產金額。依據:社會救助法第 4條......公告事項:本市94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3,562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
之存款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
值不超過 500萬元,並自社會救助法修正公布生效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父母目前均失業,無固定支薪職業,全戶僅靠訴願人母親每月15,000元之失業補
助金。另訴願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係以自耕農身分繼承,為支付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已
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抵押,實際上訴願人全家已負債累累,以上所述,訴願人應該符合低
收入戶資格。
四、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圍
為:訴願人及其父親、母親共計 3人,依92及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所得及
不動產明細如下:
(一)有關94年 7月21日北市社二字第 09436965000號函部分:
1.訴願人(75年○○月○○日生),查無薪資所得資料,無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各
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訴願人於是時因準備考試未就業,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 1第 1項第 1款第4 目規定,工作收入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另
有營利所得 7筆計 823元,故每月收入以15,909元列計。又有土地 1筆公告現值
為 672,000元。
2.訴願人父親○○○(37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計2 27,008元、職
業所得1筆 2,856元及營利所得2筆計 5,520元,故每月收入以19,615元列計。另
房屋 2筆評定價格計 271,000元。
3.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2筆302, 525 元,故每
月收入以25,210元列計。另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4,459,52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92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60,734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20,245元,超過本市9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另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
為 5,402,522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6月23日列印之92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4年
6月20日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二)有關95年 2月20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1253300號函部分:
1.訴願人(75年○○月○○日生),目前就讀於○○大學,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惟查有薪資所得2筆計 34,809元及營利所得10筆計 3
,353元,)故每月收入以3,180 元列計。又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為 672,000元。
2.訴願人父親○○○(37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 1筆計52,096元及營利
所得5筆計75元,每月收入為4,348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低於基本工資顯不合理
,又無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3 各款規定情事,屬有工作能力者,乃依社會救助法
第 5條之1 第 1項第 1款第 3目規定,工作收入以最近 1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
平均薪資每月23,910元計。故每月收入為23,916元。另房屋 2筆評定價格計 268
,100元。
3.訴願人母親○○○(40年○○月○○日生),有薪資所得1筆337, 627 元及營利
所得 1筆 210元,故每月收入以28,153元列計。另有土地 2筆公告現值為 4,459
,522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3人,93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55,249元,平均每人每月所
得為18,416元,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另其全戶之不動產價值
為 5,399,622元,超過法定標準 500萬元,此有95年 6月23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
始資料明細、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95年
1月11日低收入戶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父母目前均失業,全戶僅靠訴願人母親每月15,000元之失業補助金,另訴
願人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為支付生活費用及償還債務,已將該筆不動產設定抵押等節。經
查依上開92及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所示,訴願人全戶 3人,平均每人每月所得超過
本市94及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3,562元及14,377元,及全戶不動產超過94年及95年度
法定標準 500萬元。縱依訴願人主張其母親所得以失業補助金15,000元列計,而其父親
求職中,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 1規定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15,840元列計,訴願人全戶
不動產仍超過94年及95年度法定標準 500萬元。另訴願人雖表示其母親名下之不動產皆
以設定抵押權償還債務,惟依首揭內政部91年 2月 5日臺內社字第0910004021號函釋意
旨,不動產總值尚不能與貸款相互扣抵。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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