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7752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訴願人因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
    30148601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 ○○、 ○○、 ○○、○○ 、 ○○地
      號等 7筆土地所有權人為「公業○○」,原登記管理人為案外人○○○;嗣訴願人以「
      祭祀公業○○」即「公業○○」為由,以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本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及其他相關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經案外人○○○等12人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轉知訴願人
      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8點規定辦理後,於85年 7月16日辦竣管理人變更登記及換
      發書狀登記。
    二、嗣該公業與案外人○○○以94年 6月17日信義收件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系
      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上述 7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
      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系爭 7筆土地之所有
      權不存在確認在案,本府乃以94年12月 7日府民三字第 09422405400號函撤銷本市松山
      區公所78年 7月 4日北市松民字第 13914號函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
      冊案;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80年1
      1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92年 5月22日北
      市信民字第 09231012300號及92年 6月 9日北市信民字第 09231150500號等 4件備查函
      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三、又案外人「公業○○」委請○○○分別以94年12月15日、95年1月2日函向原處分機關請
      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年 7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 2720號民事判決及94年 2月24日
      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重上字第495號裁定意旨將「公業○○」之管理人恢復登記為原管
      理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並經該處召開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
      示案件處理研討會獲致決議。原處分機關爰依該決議內容,以95年2 月 9日信義字第28
      20號登記案逕行撤銷該公業85年間管理人變更登記,並以95年 2月 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0148601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時以95年 2月 9日北市松地一字第 09530148602號公
      告註銷訴願人持有本案系爭 7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函於95年 2月16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
      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
      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
      )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
      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
      訴。」第17點規定:「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
      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第18點規定:「管理人依前點
      規定辦理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應將異議書繕本
      轉知管理人於 2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
      ,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 2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俟判決確
      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管理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復書者,地政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
      申請。異議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起訴證明者,地政機關應依申請人所提備查文件辦理登
      記。」
      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
      登記機關既應就所提自耕能力證明書為形式上的審查,則其於登記完畢後,經該管鄉(
      鎮、市、區)公所查明承受人不具備自耕能力而撤銷該自耕能力證明書時,其原先所有
      權移轉登記所據『具有自耕能力』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原登記機關自得撤銷前此准予
      登記之處分......」
      臺北市政府地政處95年 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0333100號函:「主旨:檢送本處簡
      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會議紀錄 1份,請依會議決議事項辦理。..
      ....會議紀錄......一、案由:有關公業○○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 ○○、
       ○○、 ○○、 ○○、 ○○、 ○○、 ○○地號等 7筆土地之管理人回復登記為原管
      理人○○○疑義......四、決議:查○○○君於80年間檢具臺北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
      18日(80)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准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之文件申請該公業
      管理人變更登記,並經本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登記在案。今上開信義區公所准予
      備查之文件業經該所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並副知松山所有
      案,則原據以登記之事由,已失所附麗,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地政事務
      所自得依信義區公所函及申請人○○○之函,予以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回復管理人
      為○○○,原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並於辦竣登記後通知○○○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祭祀公業○○與公業○○管理人同是訴願人,訴願人依法辦理土地登記,原處分機關草
      率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研討會議結論及○○○申請函,回復原管理人○○○,無視訴願
      人權益。又司法院釋字第379 號解釋非本案相關解釋文。
    三、卷查訴願人以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 2696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本市信義區公所80
      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及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就本市信義區○○
      段○○小段 ○○、 ○○、 ○○、 ○○、 ○○、 ○○、 ○○地號等 7筆土地辦理
      管理人變更登記,原處分機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於85年 7月16日辦竣管
      理人變更登記及換發書狀登記。惟因上述 7筆土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7月30日
       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就該 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2月24日93年度重上字第 49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本府乃
      以94年12月7 日府民三字第 09422405400號函撤銷本市松山區公所78年 7月 4日北市松
      民字第 13914號函發「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並經本市信義區公所
      以 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號函撤銷80年11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 15787
      號等 4件備查函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案經原處分機關報請本府地政處釋示,並經該處召
      開簡化各地政事務所請示案件處理研討會獲致決議,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及會議決議,就系爭 7筆土地逕為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此有上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本府地政處95年 1月26日北市地一字第 09530
      333100號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及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 9日信義字第○○號土地建物逕為登
      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地政處會議紀錄及○○○申請函回復原管理人○○○,
      無視訴願人權益及司法院釋字第 379號解釋非本案相關解釋文云云。卷查本件訴願人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 1項規定,以80年11月27日收件信義字第 xxxxx號土地登記申請
      案,檢具本市信義區公所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 16017號函為辦理系爭 7筆土地之
      管理人變更登記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之一;該函既經本市信義區公所以94年12月22日北
      市信民字第 09432671000號函撤銷在案,則本件訴願人原核准辦理之管理人變更登記,
      顯有欠缺,原處分機關自得撤銷該管理人變更登記;況此亦經本府地政處就系爭案件召
      開研討會議決議在案。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視其權益乙節,尚難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9日收件信義字第2820號登記案撤銷管理人變更登記所為之處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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