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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26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醫院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24日廢字第 H95002263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執勤人員於95年 3月21日 9時12分,在本市內湖垃圾焚化
廠執行稽查勤務時,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輛(車號:xxx-xx)載運廢棄物進
廠傾倒,其垃圾內夾雜訴願人所委託清運處理之廢棄針頭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
存證,並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
第 1項規定,以95年 4月 7日北市環內焚罰字第 X42381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 2款規定,以95年4月24日廢字第H95002263號執行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6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 4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及第 4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
2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
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第 1項第 2款之事業,
係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4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6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
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3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 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
違反第36條第 1項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36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 7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規定:「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二、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
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一)廢棄之針頭、......」
第 8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二、由貯存設施
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
之設備或措施。」第 9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應符合前條規定外,
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應於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及備有緊急應變措施,
其設施應堅固,並與治療區、廚房及餐廳隔離。但診所得於治療區設密封貯存設施。二
、貯存事業廢棄物之不同顏色容器,須分開置放。三、應有良好之排水及沖洗設備。四
、具防止人員或動物擅自闖入之安全設備或措施。五、具防止蚊蠅或其他病媒孳生之設
備或措施。」第16條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不同顏色容器貯存之廢棄物不得混合清除。但以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採焚化法或熔融法處理者,不在此限。二、於運輸過程,不可壓縮及任意開啟。三、
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直接清除至最終處置場所前應先經滅菌處理。四、運輸途中應
備有冷藏措施。」第18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外,應先經中間處理,其處理方法如下:......二、黃色容器貯存之感染性事業
廢棄物:以滅菌法處理或以熱處理法處理。三、廢棄之針頭、針筒:以熱處理法處理或
應經滅菌後粉碎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第 1項第 6款第 4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醫學研究
單位、生物科技機構及其他事業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
....(四)廢棄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
與感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或曾與
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廢棄物,係訴願人所採購之○○抗感染安全尖端導管組盒中之多餘
配件,非注射針頭,且未曾用於醫護行為上,並無感染之虞,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對於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分類收集,除採高於標準規範認定外,
對於較易引起爭議之物品,皆以感染性廢棄物認定,交由合格廠商處理,注射針頭亦備
有專用容器盛裝,依法併同其他感染性廢棄物每日據實申報,請予詳查。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事實欄所述時、地,
查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貯存其所產生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
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95年 3月21日廢棄物進廠落地檢查結果表、臺北市一般廢棄物及
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遞送聯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事業廢棄物管制中心事業廢棄物
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原處分機關內湖垃圾焚化廠不得焚化廢棄物出廠管制聯
單及採證照片 6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之廢棄物,係訴願人所採購之○○抗感染安全尖端導管
組盒中之多餘配件,非注射針頭,且未曾用於醫護行為上,並無感染之虞乙節,查原處
分機關所查獲之系爭廢棄針頭,依採證照片所示,已與針頭套蓋分離,且與已使用過之
廢棄棉花棒一同丟棄,應可認定係已使用過之廢棄針頭,又縱訴願人主張系爭廢棄針頭
係輸液導管之配件乙節屬實,然衡諸經驗法則,使用該輸液導管時,即需使用該針頭,
產品製造廠商實無於該輸液導管組盒中附帶一多餘針頭配件之必要。依前揭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7條第 1項第 2款第 1目及第18條第 2款、第 3款規定
,系爭廢棄針頭除應以黃色容器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外,尚須以熱處理
法處理或經滅菌後粉碎處理。又縱該廢棄針頭非注射針頭,而係某輸液導管組盒中之配
件,依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第 1項第 6款第 4目規定,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所規定廢棄物之尖銳器具除注射針頭外,尚包含輸液導管,則系爭廢棄針頭既為輸液
導管之配件,自屬前揭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條第 1項第 6款第 4目規定範圍,
訴願理由,核無足採。
五、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於本市內湖垃圾焚化廠執行稽查勤務時,查得訴願人所委託清
運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有廢棄針頭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則本件所查獲系爭感
染性事業廢棄物之狀態似已屬清除、處理之階段,何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處分書所記載
訴願人之違規事實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未符規定」?不無疑義。又原處分
機關95年 6月26日北市環授稽字第 09533439800號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前揭疑義略
以:「......說明:......三、查本案係本局所屬內湖焚化廠執勤人員,......發現○
○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針頭)及印有○○醫院
之封套,認定財團法人○○醫院未遵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
定之貯存方式貯存有害事業廢棄物,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混存有害事業廢棄物,......
」然訴願人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中夾雜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而委託清除,是否即得逕予直接
推論訴願人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未符規定?容有斟酌之餘地,有再予釐清確認
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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