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36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 ○○購物便」網站(網址:xxxxx)刊登「○
    ○」化粧品廣告,內容載有「 ...... Q:24小時日夜持續有效護理100%的黑眼圈,明顯淡
    化黑色素。A. 1.與法國○○化妝品公司技術合作......2.玻尿酸、熊果素.. ....黑眼圈
    有逐漸淡化的現象......3.特殊設計滾珠筆頭便是針對熊貓美女們的需求,透過滾珠輕柔按
    摩點壓,促進眼部肌膚血液循環,抑制黑色素再度形成......4.滾珠更有效將營養液直接鎖
    定眼周,使黝黑,暗沉,老態的眼眶,重新獲得滋潤,迅速亮白......」等詞句,經臺中縣
    龍井鄉衛生所94年 9月12日查獲,並經臺中縣衛生局以94年10月 6日衛藥字第0940040883號
    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上開化粧品廣告內容未於事前申請衛生主管機
    關核准,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條例第30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 2月15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236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
    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
      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第30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24條第 1項
      或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衛生署92年 4月22日衛署藥字第0920020071號函釋略以:「主旨:......網路刊
      登化粧品廣告乙事,應如何管理乙案......說明......二......網路廣告係屬該(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1項所稱傳播工具之廣告,是以,化粧品廠商於網路登載或
      宣播廣告時,自應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辦理。」
      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違 反│法規│法定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裁 罰│
      │ │   │  │額度或其│          │   │
      │次│事 實│依據│他處罰 │ (新臺幣:元)  │對 象│
      ├─┼───┼──┼────┼──────────┼───┤
      │12│化粧品│第24│新臺幣 5│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法人(│
      │ │廣告違│條 │萬元以下│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公司)│
      │ │規  │....│罰鍰  │處罰鍰新臺幣 1萬 5千│或自然│
      │ │   │.. │    │元以上,第 3次(含以│人(行│
      │ │   │  │    │上)違規處罰鍰新臺幣│號) │
      │ │   │  │    │5 萬元。      │   │
      └─┴───┴──┴────┴──────────┴───┘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
      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已於95年 5月19日申請通過,字號為北市衛粧廣字第94050981號,原處分機關曾說
      少數更動,不影響整體,是可以的,而今當中刊登的廣告與申請通過的核定表內容,約
      10字左右的差別,並未造成整體誇大,是否念在字號已申請通過,能從輕發落。今後當
      更審慎所有廣告文案。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廣告核准即擅自於「○○購物便」網站刊登「○○」化粧品違規廣
      告之事實,有臺中縣衛生局94年10月 6日衛藥字第0940040883號函及所附94年 9月12日
      廣告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17日訪談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
      本附卷可稽,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 5月19日申請通過,原處分機關曾說少數更動,不影響整體
      ,是可以的,而今當中刊登的廣告與申請通過的核定表內容,約10字左右的差別,並未
      造成整體誇大云云。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4條第 2項規定,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
      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中央或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並向傳播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違反上開規定者,即應受罰。又「臺北市政府衛生
      局藥物、化粧品廣告申請(核定)表」審查結果欄載明「一、經核劃有紅線部分不妥應
      予刪除外,准予廣告並應將藥物、含藥化粧品許可證字號......同時列入刊登,以符規
      定。二、不得超出或變更核准內容,否則依法處罰......」且查「○○」化粧品雖經原
      處分機關核准廣告在案,有原處分機關北市衛粧廣字第94050981號化粧品廣告核定表暨
      所附化粧品廣告影本可稽;惟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廣告內容計有『 100%的黑
      眼圈』、『法國○○化妝品公司技術合作』、『便是針對熊貓美女們的需求』、『再度
      』、『黝黑』、『老態』等文字業經刪除,惟仍全數刊出,且廣告內容所傳達消費者整
      體訊息與原來意思皆不相同,甚至誤導一般社會大眾(按化粧品廣告需事先申請核准,
      始得刊登,倘若如此違規行為可被接受,則失去廣告事前送審之意義,對於大多數奉公
      守法廠商是不公平的)......復查訴願人經營化粧品買賣業務多年(民國78年 5月 8日
      迄今),且迭經數次違規,據此訴願人等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應相當熟稔..
      ....」並有經修改之廣告影本附卷佐證;準此,訴願人空言主張,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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