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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84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23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05999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分別於 94年 6月17日20時58分至59分、 7月23日12時57分至58 分在○○有線
電視系統第 ○○頻道○○台、94年 8月18日16時29分至30分、 8月28日 3時23分至24
分及 9月17日 3時21分至22分在○○有線電視系統第○○頻道○○台,宣播「○○」食
品廣告,內容宣稱:「......藥師○○○指名推薦......最新配方照顧筋骨:葡萄糖胺
、貓爪藤、鯊魚軟骨素、活性生物鈣、維生素D3......○○含有天然的葡萄糖胺、天然
的軟骨素和貓爪藤,這 3種成分能幫助關節和骨骼......」等文詞,整體表現涉及易生
誤解,案經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分別於94年 6月17日、 7月23日、 8月18
日、 8月28日及 9月17日查獲,並分別以94年 8月22日衛署食字第0940406943號函、94
年 9月26日衛署食字第0940408047號函、94年10月27日衛署食字第0940409047、094040
9048號函及94年11月18日衛署食字第0940409419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 9月26日、12月1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並製作調查紀錄
表後,原處分機關乃以95年 1月 2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450102500號函請衛生署釋示系
爭產品廣告內容是否涉及違規,經該署以95年 1月17日衛署食字第0950000645號函復原
處分機關略以:「主旨:有關『○○』食品廣告疑義......說明:......二、案內廣告
內容宣稱『最新配方照顧筋骨』、『......這 3種成分能幫助關節......』等語,涉及
人體器官,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之規定。......」原處分
機關爰依上開函釋,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人體器官,易使消費者誤解,爰以訴願人違
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1月23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05999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5萬元罰鍰(違
規廣告共 5則,每則 3萬元,共計15萬元),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宣播。上開處分
書於95年 1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以上15萬元以
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
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
刊播為止。」
衛生署92年10月28日衛署藥字第0920326359號函釋:「主旨:檢送研商『藥物化粧品網
路廣告及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會議紀錄 1份......參、決議
事項:一、有關醫療、藥物及食品等違規廣告罰鍰之裁處原則統一規範:......(二)
違規廣告之處理:1.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一行為處一罰。......」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
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二)未涉及中藥材效
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據行政處分書所載,訴願人系爭「○○」食品廣告分別在 94年6月17日、 7月23日
、 8月18日、 8月28日及 9月17日○○有線電視系統○○台不同時段宣播同一廣告
,共計5天5次,原處分機關只因宣播時段不同,即核罰 5次,確有違反公平比例之
行政法原則;且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0133000號行政處分
書,對於該受處分人 6天多次不同的22個頻道宣播同一廣告卻僅核處 1次,處 3萬
元罰鍰,實令人不解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標準。
(二)系爭產品廣告說明「○○」產品成分內容,含有天然葡萄糖胺、軟骨素及貓爪藤,
且產品亦明白標示具有該 3種成分。藥師推薦「○○」能照顧筋骨,類似許多名人
專家代言產品具有滋潤喉嚨、視力保健等功能,此等廣告與系爭廣告均在告知消費
者產品具有之成分及功效,為何前者合法,而訴願人之系爭產品廣告即因涉及人體
器官而違法;原處分機關僅僅解釋抽象式的法令文句「易生誤解」,再擷取系爭廣
告之部分用詞,主觀認定該等文詞易使消費者誤解,不知原處分機關究竟如何檢驗
消費者,是承辦人1人或原處分機關局處所有人之標準。
三、卷查訴願人銷售之「○○」食品,分別於94年 6月17日、 7月23日、8 月18日、 8月28
日及 9月17日在○○有線電視系統○○台宣播如事實欄所述內容之廣告,整體表現涉及
易生誤解,此有衛生署藥政處94年 6月17日、 7月23日、 8月18日、 8月28日及 9月17
日之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測表、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26日、12月15日訪談受訴願人委託
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
此處分,自非無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廣告係告知消費者產品具有之成分、功效,及原處分機關只因宣播時
段不同,即核罰 5次,確有違反公平比例之行政法原則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
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且上開規定係禁止規定,即食品廣告之行為人負有不得
對食品為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之義務,如有違反,即應予處罰。
經查訴願人於有線電視頻道上宣播系爭食品廣告之內容,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應堪認已涉及人體器官(筋骨、關節......),而易使消費者產生誤解,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即應受處罰。復依前揭衛生署92年10月28日函釋意旨,以每則違規廣告為一行為
,一行為處一罰;則訴願人就系爭食品於94年 6月至 9月間在有線電視頻道宣播如事實
欄所述內容之 5則廣告,自屬 5個違規廣告行為。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違規廣告每則處 3萬元罰鍰, 5則共處15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
告應立即停止宣播,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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