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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4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15312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之「○○」食品,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行政院衛
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及字體之長度、寬度小於 2
公厘;且印有「......適用範圍:一般體質及糖尿病患者適用,已長期患病者,建議以○○
和○○同時搭配食用。......注意事項:低血壓、低血糖者應酌量食用;嚴重肝、腎功能損
害者、洗腎患者及孕婦請勿食用。......」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 7日訪談受
訴願人委任之○○○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訴願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及
第19條第 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 3款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14日北
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312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並限於
95年 5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7條第 1項規定:「有容器或包裝
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
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 2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
、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
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
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9條第 1項第3 款規定:「食品、食品添
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24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
,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17條、第18
條或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19條第 2項規定
者,沒入銷毀之。」第32條第 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萬元
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 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 100萬元以下罰鍰
;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
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
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及食品添加物之標示,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 2公厘。但最大表面積不足10平方公分之小
包裝,除品名、廠商名稱及有效日期外,其他項目標示字體之長度及寬度得小於 2公厘
。」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
效能:......(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
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產品包裝標示及文宣等資料經衛生署送交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該局並通
知訴願人進行相關調查,案內相關產品經訴願人提具廣告文宣資料,經該局核定案
內幾項產品內容涉及誇大、易生誤解之處,訴願人已依該局之建議修正。當時該局
並未對系爭食品之文宣資料提出任何質疑或建議,故訴願人認為系爭食品之文宣資
料符合規定,繼續沿用。今原處分機關再次就相同文宣及包裝之文字處罰,未給訴
願人修改機會,實屬不當,亦不應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處分機關看法不同而處
罰。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僅規定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
解之情形。但並未說明認定之標準,亦未制定相關辦法,僅依據衛生署食品廣告標
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處罰,不符程序。
三、卷查系爭食品外包裝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之事實,有系爭食品外包裝、原處分機
關95年 2月 7日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食品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衛生署國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
不符;及字體之長度、寬度小於 2公厘。惟依卷附衛生署衛署食字第0910056491號國產
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影本記載「......產品品名○○......原料名稱及分量....
..苦瓜抽出物......南瓜籽......藍藻......結晶纖維素......」,而查卷附訴願人之
「○○」及「○○」食品網路資料影本,「○○」食品與「○○」食品似非同一食品,
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系爭「○○」食品有外包裝所印品名、成分與衛生署國
產食品產製前配方審查結果表不符之違規事實,即不無疑義;然系爭「○○」食品標示
字體之長度、寬度既小於 2公厘,仍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另訴願
人之系爭食品載有如事實欄所述詞句內容,依前揭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所定意旨,核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不應因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與原處分機關看法不同而處罰乙節。查依卷附訴
願人檢附之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4年 5月 5日桃衛食字第0940018918號函影本所載,僅係
該局因訴願人銷售之「○○」之產品標示內容與規定不符,通知訴願人前往該局說明。
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據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
表處罰,不符程序云云。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衛生
署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為明確該法條關於「不實
、誇張或易生誤解」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以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
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就食品廣告禁止刊載或得予刊載之事項作明確規範,該認定表分
別就詞句涉及醫療效能及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等情形予以規定。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認定表之意旨,審認訴願人系爭食品外包裝所載詞句,其整體所傳達
消費者之訊息,核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 1項規
定,並據此處分,尚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且限於95年 5月20日前將違規產品回收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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