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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7.19. 府訴字第0958484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6
041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營運行駛「板橋- 北二高- 彰化- 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車號xxx-xx由
○○○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94年12月 4日10時 5分,在臺中市○○(○○路、○○路口)
為交通部中部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查獲該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擅自至臺中市○○載客,
乘客 2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以94年12月 4日公中監稽字第 A000051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以94年12月 8日中監運字第0940002844號函移
由本市監理處辦理,本市監理處復以94年12月26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3909900號函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訴願人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規定,爰依公
路法第77條第 1項及本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
二附表中三之(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規定,以95年 1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 0
9436041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0日向本
府聲明訴願, 3月 1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
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
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
、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
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
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40條規定
:「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
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事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
定:「本局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事件之裁罰基準如下表
:......」
附表:(節略)
┌───────┬────────────────────┐
│違 規 事 件│違反公路法及依公路法所發布之命令 │
├───────┼────────────────────┤
│法 條 依 據│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
├───────┼────────────────────┤
│統一裁罰基準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 1次處 6萬元, 1│
│(新臺幣:元)│ 年內第 2次以上違反同款規定者,處 9萬│
│ │ 元: │
│ │(一)平均每日行車超過規定速度之車輛數占│
│ │ 公車單位抽查車輛數百分之五以上者。│
│ │(二)無故擅自減班或停駛者。 │
│ │(三)擅自變更或增減營運路線者。 │
│ │(四)無故毆打乘客者。 │
│ │(五)駕駛人員酒後服勤駕車者。 │
├───────┼────────────────────┤
│法定罰鍰額度 │一、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 │
│(新臺幣:元)│二、吊扣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
│及其他處罰 │ 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
└───────┴────────────────────┘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
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屬車號xxx-xx由○○○駕駛,於94年12月 4日當日由彰化○○開往臺北○○行
駛途中,車上乘客表明其腹部絞痛,希望能就近就醫。該客車駕駛人為人道考量,下臺
中地區○○交流道沿○○路行駛,欲找尋適當醫療機構以便乘客下車就醫,於○○路口
,遭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發現,誤以為未依核定路線行駛,雖經駕駛人當場解釋原委,但
仍不被接受。請援依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對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將
原處分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營運行駛「板橋- 北二高- 彰化- 員林」國道客運路線,其所屬車號xxx-xx
由○○○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該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事
實,此有原處分機關93年12月16日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4年12月 4日公中監稽字第 A00005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
通知單、94年12月 8日中監運字第0940002844號函及所附違規案件移送單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5年 1月 4日北市交二字第 09436041100號函處訴願
人 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
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40條所明定。查訴願人
營運行駛「板橋- 北二高- 彰化- 員林」國道客運路線,依據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前揭93
年12月16日北市交二路字第xxxx號營運路線許可證觀之,該路線往返之行駛路段均未包
括臺中市○○站在內,是訴願人於未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前擅自更改營運路線,顯已違反
前揭規定。至訴願主張車上乘客腹部絞痛,為就近就醫,方下臺中地區○○交流道行駛
,欲找尋適當醫療機構就醫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訴願主張,委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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