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1月17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03491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於94年 9月20日在○○時報第○○版刊登「贈閱早洩與勃起
      困難之○○」及○○日報第○○版刊登「贈閱男性性功能障礙、毒癮、內耳眩暈重聽耳
      鳴之○○」兩則醫療廣告,內容分別宣稱「男性射精障礙-早洩最新中西醫學保健資料
      歡迎函索......本資料介紹『早洩』與『勃起困難』之中西醫學最新整體性保健法....
      ..實為久患男性性功能障礙......之福音......來函請註明『早洩』 2字,並附工本費
       100元現金,寄『臺北○○郵局第○○號信箱,○○○收』即寄上。」、「○○中西醫
      學保健資料【錄自本資料內容概要】(1)勃起障礙......(2)射精障礙......歡迎
      函索,來函請註明『性功能』 3字,並附工本費 100元現金,寄『臺北○○郵局第○○
      信箱,○先生收』即寄上。......○○中西醫學保健手冊【以下錄自本資料內容概要】
      本資料詳述成癮性毒品如海洛因、安非他命......歡迎函索,來函註明『癮』字,並附
      工本費 100元現金,寄臺北南○○局第○○號信箱○○○收......內耳眩暈重聽耳嗚(
      鳴)○○內耳眩暈病......耳嗚(鳴)......歡迎函索,來函註明『耳病』,並附工本
      費 100元現金寄『臺北○○郵局第○○號信箱,○○○收』即寄上......」案經行政院
      衛生署以94年10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011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94年10月11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437794500號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查
      詢臺北○○郵局第○○號信箱之使用者資料,經該公司臺北郵局以94年10月20日北營字
      第0940904881號函查復該信箱承租人係案外人○○○。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11月25日
      訪談案外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並經其表明系爭廣告為其所刊登,係借○○○名
      義租用信箱;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非屬醫療機構,卻刊登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之醫
      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4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04條規定,以 95年 1月17日北市衛醫護
      字第 095303491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萬元罰鍰(違規廣告 1
      則罰 5萬元,每增加 1則加罰 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以95年 3月 6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
      9531458300號函更正上開行政處分書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將「臺北○○郵局第○○號信
      箱誤植為臺北○○郵局第○○號信箱」之部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2月13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3月1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
      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84條規定:「非醫療機
      構,不得為醫療廣告。」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
      醫療廣告。」第 104條規定:「違反第84條規定為醫療廣告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
      萬元以下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 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
      影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84年11月 7日衛署醫字第84070117號函釋:「......說明......三、按醫
      療法第62條(修正前)第 1項明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
      』,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誘導、眩惑民眾達到
      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因此,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其文字、方式
      、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至於何者為暗示、影射,宜就個
      案依社會通念,本諸經驗法則認定之......」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
      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
      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
      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處理違反醫療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 反│法條│法定罰│ 統一裁罰基準│裁│     │
      │ │   │  │鍰額度│       │罰│備   註│
      │ │   │  │或其他│       │對│     │
      │次│事 實│依據│處罰 │(新臺幣:元)│象│     │
      ├─┼───┼──┼───┼───────┼─┼─────┤
      │31│非醫療│第 │處 5萬│第 1次違反者:│負│一、再次違│
      │ │機構,│104 │元以上│處新臺幣 5萬元│責│ 規之認定│
      │ │不得為│條 │25萬元│罰鍰,每增加 1│人│ 係指同一│
      │ │醫療廣│  │以下罰│則加罰 1萬元。│ │ 行為人於│
      │ │告。 │  │鍰。 │第 2次違反者:│ │ 處分書於│
      │ │(本法│  │   │處新臺幣10萬元│ │ 送達後再│
      │ │第84條│  │   │罰鍰,每增加 1│ │ 度違規者│
      │ │)  │  │   │則加罰 2萬元。│ │ 。   │
      │ │   │  │   │第 3次以上違反│ │二、按查獲│
      │ │   │  │   │者:處最高罰鍰│ │ 廣告則數│
      │ │   │  │   │新臺幣25萬元罰│ │ 加重處罰│
      │ │   │  │   │鍰。     │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憲法賦予人民有出版及言論之自由,在不違反醫療法的前提下,任何人均可出版或
        贈送「健康保健之資料」予他人。
     (二)訴願人所呈送予原處分機關之所有健康保健常識之資料中,完全沒有任何診所之名
        稱,沒有診療地址與時間表,亦沒有聯絡電話與網址,請問如此如何能暗示或影射
        醫療業務,並藉之以圖招徠醫療業務?又圖利於何人?
     (三)哪一條法律規定販售或贈送書籍資料予他人,不可登廣告?不可在廣告上作「精華
        與重點式」的介紹?又在訴願人之廣告中有哪一句話是「保證」、「特效」、「包
        醫」、「根治」?如此如何能「暗示」或「影射」療效?
    四、卷查訴願人並非醫療機構,卻以其個人名義,於94年 9月20日在○○時報第○○版及○
      ○日報第○○版,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涉及病名、症狀及醫療效能之廣告,此有行政院衛
      生署94年10月 4日衛署醫字第0940220011號函及所附系爭廣告剪報、原處分機關94年11
      月25日訪談案外人○○○之受託人即訴願人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
      承其刊登系爭廣告,是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法律未規定販售或贈送書籍資料予他人不可登廣告,不可在廣告上作「精
      華與重點式」的介紹,且系爭廣告中有哪一句話是「保證」、「特效」、「包醫」、「
      根治」?如此如何能「暗示」或「影射」療效乙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所稱醫療廣告
      ,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又
      同法第87條第 1項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而依前
      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意旨,所稱「暗示」、「影射」係指以某種刺激或假借某種名義,
      誘導、眩惑民眾達到招徠醫療業務目的而言;是以廣告內容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綜觀
      其文字、方式、用語已具招徠他人醫療之效果者,則視為醫療廣告。經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查認訴願人以其個人名義,於94年 9月20日在○○時報第○○版刊登「早洩與勃起困
      難之○○保健法」與○○日報第○○版刊登「男性性功能障礙、毒癮、內耳眩暈重聽耳
      鳴之○○保健手冊」如事實欄所述涉及病名、症狀及醫療效能廣告兩則,而系爭廣告刊
      載如事實欄所述之詞句,雖未明示醫療業務,惟已具暗示或影射醫療效能而涉及醫療業
      務,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醫療廣告。另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並不以有診所名稱、診療地
      址、時間表、聯絡電話及網址為必要,況系爭廣告已載有聯絡之郵局信箱等;是訴願人
      就此主張,恐有誤解,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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