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0. 府訴字第0958485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140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銷售之「○○」,經新竹縣衛生局於95年 1月11日在其轄內○○商行(新竹縣
    ○○鄉○○街○○號)查獲該化粧品外包裝標示「○○......兼具抗菌與去脂功效,......
    排除多餘油脂......」等涉及療效之詞句,且無全成分、製造日期或批號等標示,案經該局
    填具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後,以95年 1月17日新縣衛藥字第0950001058號函檢附前開紀錄
    表及檢體等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1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經理
    ○○○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核認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內容誇大療效且無全
    成分標示、製造日期或批號,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
    ,以95年 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5140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萬元罰鍰,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5年 5月10日前改正。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標籤,係指
      化粧品容器上或包裝上,用以記載文字、圖畫或記號之標示物。」第 6條第 1項規定:
      「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
      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毀之。」
      行政院衛生署80年 8月 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範圍及種
      類(如附件一)......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十五、香皂類
      :
      香皂......。」
      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說明:一、有關製造或輸入一般化
      粧品,除眼線及睫毛膏類仍應申請備查外,其餘之一般化粧品均免予申請備查......二
      、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
      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主旨: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
      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依據: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公告事項:......八、違反本公告規定者,則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 6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
      臺北市政府94年 2月24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
      │ 項   次 │1                    │
      ├───────┼────────────────────┤
      │違 反 事 實│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
      │       │關事項                 │
      ├───────┼────────────────────┤
      │法 規 依 據│第 6條 第28條              │
      ├───────┼────────────────────┤
      │法定罰鍰額度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          │
      │其他處罰   │                    │
      ├───────┼────────────────────┤
      │統一裁罰基準 │第 1次違規處罰鍰新臺幣 5,000元,第 2次違│
      │(新臺幣:元)│規處罰鍰新臺幣 1萬元以上,第 3次(含以上│
      │       │)違規處罰鍰新臺幣10萬元。       │
      ├───────┼────────────────────┤
      │裁 罰 對 象│法人(公司)或自然人(行號)      │
      ├───────┼────────────────────┤
      │備     註│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產品行銷與文案之處理,尚在學習階段,就有牴觸之文宣會儘快配合改進,訴
      願人亦已派人至原處分機關說明,並送上新的文案產品。系爭產品舊的文案早已收回(
      短時期無法百分之一百回收),懇請給予更新機會,取消罰款。
    三、卷查由訴願人銷售之系爭「○○」化粧品,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查獲該產品外包裝標
      示涉及療效且無全成分標示、製造日期或批號,此有系爭產品外包裝、新竹縣衛生局95
      年 1月17日新縣衛藥字第0950001058號函及所附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95
      年 2月10日訪談訴願人公司經理○○○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而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
      並命違規產品限於95年 5月10日前改正,尚非無據。
    四、惟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
      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
      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其所規範者,係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之一般應記載事項,
      而未明文規定化粧品之標籤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衛生署87年
       5月20日衛署藥字第87031871號公告,認免予申請備查之一般化粧品,其標籤、仿單或
      包裝之標示不得誇大或涉及療效,違者即認係違反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
      ,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論處,則該公告所依據之法律要件是否明確?有無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不無疑義。又原處分機關除審認系爭產品有上述外包裝標示涉及療效,並
      查認該標示有無全成分標示、製造日期或批號之情事,亦應依前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 6條及第28條規定論處。惟按前揭行為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
      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未依規定刊載有關事項,第 1次違規處罰鍰 5,000元
      ,第 2次違規處罰鍰 1萬元以上;則本件由卷附資料無從得知訴願人係第 2次違反規定
      ,而原處分機關逕處 1萬元罰鍰,該處分是否妥適?尚有斟酌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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