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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95年 2月22日北市財五字第095304
97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政風室95年3月 8日北市財政室字第 09550011100號書函及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95年5月1日北市工建照
字第09563858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
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
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緣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市有土地,為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所共有並協議由訴願人分管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路○○段○○
巷○○之○○號、○○之○○號)所占用。訴願人以上開土地旁無主墳墓影響公共衛生
及都市發展為由,分別於94年 7月11日、 8月23日及11月18日向本府財政局提出陳情,
請求轉請本府衛生局、都市發展局及社會局查處並辦理遷葬事宜。經本府財政局以94年
8月26日北市財五字第09432239000號函、94年11月25日北市財五字第09433079800號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復於 95年2月 1日以本府於46年照價買系爭土地及讓售公有不動產等
疑義,分別向內政部及行政院提出陳情,案經移由本府財政局以 95年2月15日北市財五
字第09530459700號函及95年2月16日北市財五字第095304493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15日以系爭市有土地旁無主墳墓之遷葬事宜,再向本府財政局提出
陳情,經該局以95年2月22日北市財五字第09530497600號函復訴願人,該案因事涉市有
土地管理及附近居民之民間信仰,將俟研議後另行函復。訴願人復於95年3月7日向本府
財政局政風室提出陳情,請求查明該局辦理系爭市有土地之讓售有無適用法令違誤情形
,經該局政風室以95年 3月8日北市財政室字第095500111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人
另於95年 4月17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請求系爭市有土地旁巷道改道或廢止,經該
處以95年5月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 09563858700號函移由本府工務局辦理並副知訴願人,
嗣該局以95年5月12日北市工二字第09531427000號函復訴願人,該申請現有巷廢止案,
仍欠缺相關書件,應依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辦法檢具相關書件後辦理。訴願
人不服上開本府財政局95年 2月22日北市財五字第 09530497600號、本府財政局政風室
95年3月8日北市財政室字第 09550011100號書函及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5月1日北
市工建照字第09563858700號函,於95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8日及5月2日補充
訴願理由,5月3日補充訴願資料, 7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財政局及工務局檢
卷答辯到府。
四、卷查上開本府財政局95年2月22日北市財五字第09530497600號函略以:「主旨:有關臺
端建請本局辦理本市松山區○○路○○段○○巷○○之○○號房屋旁墳墓遷葬乙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為辦理旨揭座落本局經管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上墳墓之相關事宜,本局前於94年 8月26日函請○○里里長代為瞭解當地
居民意見,並協助訪查該墳墓所有人姓名、聯絡地址等資料。該里里長業於95年2 月16
日回復在案,惟因事涉市有土地管理及附近居民之民間信仰,本局刻研議相關處理方式
中。本案俟研議後再行函復。」本府財政局政風室95年3月8日北市財政室字第 0955001
1100號書函則係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95年3月7日投送本室之申復書一案,復如說
明......說明......二、依旨揭申復書內容所示,係針對本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前為
本局第五科)於95年 2月16日函復臺端申復本局出售公有不動產,係無法援用國有財產
法第52條之 2規定等說明尚有疑義,爰仍先移請本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依權責辦理後並
知照本室參處。」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5年 5月1日北市工建照字第09563858700號函
本府工務局並副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君申請現有巷道改道及廢止乙案(
詳附件),因未併辦建築執照辦理,屬鈞局權責,移請卓處並逕覆申請人......」經核
上開 3函(書函)僅係就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所為查復,或告知移由相關機關辦理,應屬
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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