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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360900號函
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建築物
○○樓外牆設置違規廣告物(市招:○○等),違反建築法第 97條之3第 2項規定,前
經原處分機關以 95年4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1299000號函限期改善,雖原廣告物(
市招:○○ xxxxx)已變更為○○,惟逾期仍未自行拆除或補辦手續,乃以95年 5月25
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43609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4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6
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7月17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318856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局95年5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4
360900號函查處貴公司於北投區○○路○○號○○樓涉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擅自
設置廣告物而予罰鍰......乙案......說明......二、有關旨揭處分事項,經貴公司提
訴願書陳情並檢附證據該廣告物『○○』非屬貴公司之廣告物,前函罰鍰應予撤銷....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
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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