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5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6
    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
      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
      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
      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
      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經本府工務局認定未經申請核准,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段○○巷○○
      弄○○號○○前,以RC、H型鋼等材料,搭蓋高度1層約2.5-2.8公尺,面積約31.5平方
      公尺之構造物;於同址○○樓前,以RC等材料搭蓋高度1層約 1-2.5公尺,面積約31.5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另於同址○○樓頂(棚)內,以 RC等材料搭蓋高度1層約2.5-3公
      尺,面積約14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分別以93年5
      月 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350385200號、第09350385400號、第09350385300號違建查報拆
      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制拆除,上開處分函均於 93年5月26日送達。嗣本府工務局以95
      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6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所有坐
      落於本市北投區○○街○○段○○巷○○弄○○號○○、○○樓前及○○樓頂違建案,
      請於95年5月4日前自行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於95年5月5日上午 9時30分起會同本
      府警察局等有關單位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本府市長信箱市
      民檢舉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7條規定及本局93年 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350385200、
      9350385300、9350385400號查報拆除函辦理。二、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
      ,本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請先
      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
      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三、臺端如以規避不在等
      方法拒絕拆除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2日臺內營字第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築機關拆除
      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
      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不服上開本府工務局95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6036
      000號函,於95年4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府工務局認定系爭構造物等為違章建築後,即分別以93年 5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09
      350385200號、第09350385300號、第 09350385400號違建查報拆除函通知訴願人應予強
      制拆除;嗣該局另以95年 4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 0956603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改善
      拆除及強制拆除等事宜,核其性質係再次函告訴願人拆除系爭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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