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 ABX100B2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
      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
      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0年10月31日22時30分在本市大安區○○○路
      ○○段,為本府警察局○○○路派出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另因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該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遂案移本市監理處處理。嗣經本市
      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4條規定,乃以90年11月20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ABX100B24號舉發違反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95年6月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ABX100B2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
      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6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
      年6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2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4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
      訴願 1案,復如說明,......說明:......二、關於臺端所有xxx-xxx號車輛於90年10
      月31日因交通違規並稽查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臺端申訴係於近日
      接獲處分書,請予以低罰 1節,本局業以95年 7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47700號函同
      意以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6千元整在案,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同意撤銷95年6月6日北
      市交監裁字第 20-ABX100B24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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