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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第20- 000017059號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其受僱人○○○駕駛,於95年1月25日9時
55分在金山核二廠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組成之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攔檢查獲「帶乘客 2人,無派車單(包車票)」,乃由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當場填具95年 1月25日交公監北字第017059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書,並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8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3月22日
第 20-00001705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95年4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本案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4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20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貴公司所屬xx- 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乙案....
..說明......三、另查貴公司旨揭車輛(交通車租車合約書)業經臺北市監理處94年8
月 8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2312600號函同意報備在案。綜上,本局爰同意旨揭案件免罰
;並建請貴公司有行駛交通車報備者,仍請備妥合約書及核准函以備查驗。」撤銷原處
分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既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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