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0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0年5月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Y20094I02-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6 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輕型機車,於90年 1月17日16時40分由案外人○○○騎乘,因
      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遭員警舉發,嗣查獲系爭車輛
      未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本市監理處以90年 2月6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Y20094I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0年 2月26日)30日以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90年5月2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Y20094I02-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1萬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5年6月1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2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改處法定最低額6千元罰鍰。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分別以95年7月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47500號及95年7月
      6日北市交監字第0953744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說明......二、關於臺端......於90年 1月17日因交通違規並稽查未依規定投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臺端申訴係於近日接獲處分書,請予以低罰 1節,......本局
      同意以最低罰鍰裁處新臺幣 6,000元整......」、「......說明:......二、......本
      局......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同意撤銷90年5月2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Y20094I02號(
      嗣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7月13日北市交監字第09562497100號函更正為「第20-Y20094I
      02- 1號」在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訴願人於本件訴願書請求辦理系爭車輛報廢除籍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3日
      北市交監字第 0953744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三、另有關臺
      端欲報廢該車輛 1節,請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規定,檢具身分證正本、行車執照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卡(有效期間須滿30日以上)等相關車籍資料至本市監理處,結清
      所有稅費及違規積案後,辦理變更登記......」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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