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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5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486
56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行政法
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
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原設籍本市大同區,經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第 4類,因接受低收入戶資格重審
,經本市大同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5月4日北市同社字第 095308821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
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新臺幣14,377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乃以95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
第 09534865600號函核定自95年3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5年 7月5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6298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低收入戶註銷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
二、查臺端原列本市第 4類低收入戶,因臺端辦理遷區,並經本局重審後因全戶平均每
人每月收入不符,以95年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865600號函註銷臺端資格在案。三
、......經查臺端長子、次子及長女為臺端直系血親,依法需列入審核計算人口,本局
於重新查調資料重審後,將另為處分,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
95年 5月12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4865600 號函有關臺端之行政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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