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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申請恢復工作權等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95年 4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
533405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
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
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
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行為時兒童福利法相關規定,經本府社會局分別以87年10月30日北市社
五字第8726157700號及88年1月5日北市社五字第8727454100號違反兒童福利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及6萬元罰鍰在案。訴願人迄未繳清前開罰鍰,並
經本府社會局移送強制執行,目前尚餘73,080元(含強制執行費用)未繳。嗣訴願人於
95年 3月29日向本府社會局申請恢復工作權利資格認定及分期繳納罰鍰,本府社會局乃
以95年4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34058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恢復工
作權及分期繳納罰鍰乙案......說明:一、......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
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定辦理。二、查臺端前因違規經營托育業務違反兒童福利法(行為
時法令),經本局分別處新臺幣3萬元及6萬元罰鍰,迄今仍餘新臺幣73,080元(含執行
費用,如本局95年 3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2933600 號函所示)未繳清,核仍有上述
(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情事,本局限制臺端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依法
有據;但未限制臺端至兒童福利機構以外單位就職,無剝奪工作權之違憲情形。臺端如
欲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工作人員,請依上述規定俟繳清罰鍰並重新報本局核備後為之,
以玆(資)適法。三、另,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乙節,本局同意臺端自95年5月起至96年6
月止至多分14期繳納(每期新臺幣5,000元整,最後1期8,080元整,含強制執行費3,080
元)繳清新臺幣73,080元......」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本府社會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府社會局95年4月21日北市社五字第09533405800號函僅係就訴願人申請事項,說
明依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33條第 8款規定,違反行為時兒童
福利法受主管機關行政處分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者,不得擔任兒童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
工作人員。是該函應屬事實敘述及觀念通知之性質,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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