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595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4月17日廢字第 H95002148號及
    第H95002149號等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17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第77條第 2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逾法定期間......者。」民法第 122條規定:「於ㄧ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
      給付者,其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5年 4月10日會同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五堵分局,前往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市○○路○○段○○號),查驗
      訴願人委託○○有限公司於95年3 月30日申報出口之報單號碼AW/○○/○○/○○號
      及AW/○○/○○/○○號等 2批貨物,經開櫃查驗發現有廢水箱、風扇、裁切車體及
      其他混合五金廢料,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惟訴願人未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
      輸出許可,即逕自報運輸出,顯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五堵分局遂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據以開立95年 3月30日北市環四科
      罰字第X424995號及95年 4月12日北市環四科罰字第X424994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同法第53條第 3款規定,以95年4月17日廢字第H95002
       148號及第H95002149號等 2件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6
      萬元( 2件合計12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2件處分書均於95年4月20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處分書送達回證
      影本附卷可稽。而上開 2件處分書中均載明:「注意事項:一、對本處分書如有不服,
      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
      ,向本局(○○路○○號)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並將
      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地址:臺北市○○路○○號○○樓○○區)。......」
      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公司址設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5年
       5月20日,復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休息日之次日(95年 5月22日)代之,故訴願人應
      於95年5月22日前提起訴願始為適法。惟訴願人遲至95年6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
      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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