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6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管理人○○○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560518500號復查
    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被繼承人○○○○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信
    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嗣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辦理94年度欠稅清查,發現訴願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
    及第19條規定,以94年12月 5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461800號函檢送被繼承人○○○○
    欠繳 89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  6份予訴願人,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 591,974元,
    並請訴願人依法繳納。訴願人於95年 1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查對更正,經該分
    處查明後,以95年 1月1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560003800號函重新檢送被繼承人○○○○
    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 5份予訴願人,金額合計 497,211元,同時說明前揭94年12月 5日
    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09461461800號函應予作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5
    年 5月1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5605185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未甘服,於
    95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16日)距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95年 5月16日)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稅捐稽徵法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
      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
      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
      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
      」
      民法第 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第1185條規定:
      「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被繼承人○○○○既已於75年 4月3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規定,被繼承人○○○○
      自死亡時起即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非屬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
      ,而訴願人亦無成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之應受送達人之可能。
    四、卷查被繼承人○○○○於75年4月3日死亡,遺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及
      信義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因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上開土地迄今仍
      未辦理繼承登記。嗣利害關係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經該院以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裁定指定訴願人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此分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管字第60號民事
      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職是,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14條及第19條規定,檢送被繼承人○○○○欠繳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 5份予訴願人
      ,並請其依法繳納,尚非無據。
    五、惟查,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 6條所明定。被繼承人○○○
      ○既於75年4月3日死亡,依前揭規定,被繼承人○○○○自死亡時起即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自非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又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
      處分機關不察,遽以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繼承人○○○○,訴
      願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由,而依稅捐稽徵法第19條規定向訴願人檢送
      被繼承人○○○○90年至94年地價稅繳款書,尚有可議之處。復查,稅捐稽徵法第14條
      所稱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產管理人負繳納義務
      乙節,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欠繳之稅捐而言,此參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甚明。職是,原
      處分機關率以前開規定課予訴願人系爭土地90年至94年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亦嫌無據。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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