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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63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95年5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560467
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於93年9月3日將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連同地上建物(門牌為本市北投區○○街○○巷○○弄○○號)及同段同小段○○地號土地
信託予訴願人○○○,並於同年月 6日依法辦理信託登記,其中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以93年11月26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360951700號函
核定自94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北投
分處申請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審查後,以95年5月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560467600號函
核定○○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中 8平方公尺,自9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非屬系爭建物之基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5年5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23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7條規定:「合於左列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3公畝部分
。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 7公畝部分。......。」財政部58年臺財稅發第4532號令
釋:「納稅人○○○所有尚未建築房屋與其現住房屋土地相鄰,僅作為庭院種植蔬菜及
私人通行路使用,如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可否視為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地
價稅,案經本部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結果以:『本案兩地號土地面積如在 3公畝以內,供
該所有權人居住之用,並經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使用者,其作為庭院種
植蔬菜及私人通行路使用之土地,又屬建築法規所必須預留之空地範圍,自可視為自用
住宅用地,依照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18條第2項(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課徵地價稅。』等語記錄在卷,應准依照上開會商結果辦理。」
74年8月1日臺財稅第19776號函釋:「○○○君所有坐落○○地號等8筆土地,既經查明
其地上房屋係建築法頒布前已存在之舊式建物,且相鄰之空地係供作庭院種植蔬菜及通
路使用,如其他要件並無不合,○君持分土地在未超過 3公畝部分,准予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核課地價稅。」91年 8月1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42號令釋:「建築法頒布後,
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之建物,准依本部74年8月1日臺財稅第 19776號函規定核課地價稅
。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請依照內政部 91年3月19日內授營建管字
第 0900018726號函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土地於信託登記前,即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中○○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緊臨訴願人所有建物
之基地,自始即供作該建物之庭院綠地使用,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
法律並無明文自用住宅用地以建物之基地為限。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部分土地,為訴願人所有本
市北投區○○街○○巷○○弄○○號建物之坐落基地,且訴願人祖母○○○○於該建物
亦有設籍之事實,並有臺北市○○地政事務所95年4月27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530705200
號函、建物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現場採證照片 4幀及戶口名簿等影本附卷可稽。職
是,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核定○○段○○小段○○地號土地其中8平方公尺,自 95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段○○小段○○地號土地,因非屬系爭建物之基
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段○○小段○○地號土地為緊臨訴願人所有建物之基地,自始
即供作該建物之庭院綠地使用,理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法律並無明文
自用住宅用地以建物之基地為限等語。經查,所謂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此為土
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本件訴願人祖母○○○○雖於本市北投區○○街○○巷○○弄○
○號建物有設籍之事實,惟該建物之坐落基地僅為○○段○○小段○○及○○地號部分
土地,並不包括○○段○○小段○○地號土地,且有關該系爭土地是否為建築基地或法
定空地乙節,亦經本府工務局以95年6月20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73102500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北投分處略以:「主旨:有關函查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是否為
建築基地或法定空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旨揭地號土地經依臺北市○○
地政事務所提供產權登記依據、本處之臺北市建築物電腦地籍套繪圖、臺北市建築管理
資訊系統等檔案資料查對結果,其非屬建築基地。......」。是難認該系爭土地為土地
稅法第 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次查,系爭建物完成日期為60年7月22日,非屬財政
部 74年 8月1日臺財稅第19776號函釋所稱之舊式建物,亦無該函釋規定之適用。訴願
主張,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另訴願主張系爭土地於信託登記前,即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情,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北投分處所
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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