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55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560287500號函及95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95年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875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95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600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千分之二;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為14層樓建築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2月6日以前
      揭 3筆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
      安分處審認該騎樓用地係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且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
      項第 4款規定,乃以95年 2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128200號函核定○○地號土
      地面積0.09平方公尺部分自95年起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訴願人旋於95年 3月10日向原
      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地號土地應自89年起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5年
       3月 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287500號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10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撤回訴願,經本府以95年4月26日府訴字第
      09578374900號函復准予撤回在案。
    二、其間訴願人於95年 4月11日再次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地號土地應自
       84年起減免地價稅,該分處復以95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600號函復否
      准所請。訴願人對前揭 95年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87500號函及95年4月13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600號函不服,於95年5月1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 6月12日補具訴願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95年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875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
      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
      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
    三、查上開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3月1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287500號函,前經訴願
      人於 95年4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3日撤回訴願,並經本府以95年4月26日府訴字
      第09578374900號函復
      准予撤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95年4月13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560450600號函所為處分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
      之。」第10條規定:「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無建築改良物者,應免徵地價稅,有
      建築改良物者,依左列規定減徵地價稅。......四、地上有建築改良物 4層以上者,減
      徵五分之一。
      前項所稱建築改良物係指附著於土地之建築物或工事。」第21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將減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
      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
      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第 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事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
      辦理。復依同規則第21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
      訴願人從未自公開宣導中得知系爭土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訊息,歷年之地價稅通知書
      亦無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宣導不周,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前段及第24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合於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
      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準此,系爭土地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供公
      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之規定減免地價稅,即須先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
      減免地價稅。經查本件訴願人係於95年2月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系爭土
      地之地價稅,嗣復於95年 4月11日向該分處申請自84年起減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業已
      逾越各該年度地價稅開徵40日前(即 9月22日前)。則系爭○○地號土地面積0.09平方
      公尺部分,依上開規定,自應從95年起始得減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
      願人系爭○○地號土地自84年起減免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規定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
      訊息,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將得適
      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稅務新聞剪報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乙節。按土地依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減免地價稅者,須符合該條但書之
      各款規定。經查,本案系爭土地為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與上開條文但書之各款規
      定不符,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所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7款及第79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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