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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57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減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95年 4月24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 09560519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土地(權利範圍
均為千分之一八 0;地上房屋門牌: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為14層樓建築物),
原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5年 2月 6日以前揭
3筆土地之騎樓走廊用地係供大眾通行使用為由,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審認該騎樓用地係坐落於系爭○○地號土地,且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第 1項第 4款規
定,乃以95年 2月2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127500號函核定上開○○地號土地面積 8.2
2 平方公尺部分自 95年起減徵地價稅五分之一。嗣訴願人於95年 4月21日以前揭 3筆土地
現為防火巷、空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該分處乃以95年 4月24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560519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地號土地因部分面積供騎樓地
使用,業經核准該地號土地面積8.22平方公尺自95年起減徵地價稅;○○、○○地號土地分
區使用分別為第 4之 1種及第 4種住宅區,屬○○段○○小段○○建號等之建築基地,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但書規定,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29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原行政處分書之送達日期為95年 4月27日,訴願期間應自次日(即95年4月2
8日)起算,期間末日原為95年5月27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5年 5月29
日)代之,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
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
、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6條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訂定
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
使用之土地。」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第21條規
定:「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每年(期)地價稅或田賦開徵60日前,將減
免有關規定及其申請手續公告週知。」第22條規定:「依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
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 ......」第24條第1項規
定:「合於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
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
復徵收。」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部分屬
防火巷及空地,作為公共逃生用,非訴願人私自使用。又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事宜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復依同規則第21條規定
,主管稽徵機關應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惟訴願人從未自公開宣導中得知
系爭土地得申請減免地價稅之訊息,歷年之地價稅通知書亦無記載,是原處分機關宣導
不周,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
四、按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地價稅或田賦。卷查訴願人
95年4月21日以系爭3筆土地現為防火巷或空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申請減免地
價稅,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 3筆土地係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房屋之建築基地,其中系爭○○地號之空地為毋株倉庫特約停車場,另○○及○○地號
土地為該停車場通道使用,此有建物所有權狀、地籍圖、現場照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土地非供公共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次查系爭 3筆土地為66工使字第xxxx號
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此有使用執照存根影本附卷可稽。故依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系爭 3筆土地自不得免徵地價稅。是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減免
地價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1條規定公告及宣導申請減免地價稅之
訊息,不應由訴願人承擔不利益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均將得適
用特別稅率減免地價稅之相關規定及申請手續公告週知,此有原處分機關稅務新聞剪報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訴願人主張依平等原則及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但書規定,地價稅減免應由稅捐稽徵機關逕行辦理乙節。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22條規定,依同規則第 7條至第17條規定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
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經查
,本案訴願人雖主張系爭 3筆土地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惟其並不符合
首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得減免地價稅之規定,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大安分處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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