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車輛拖吊移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5年
    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2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95年 5月21日車輛
    拖吊移置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時第8條第1
      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
      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
      線之處所停車。」「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
      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87條
      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行政法院53年度判字第 23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
      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5年5月21日14時55分停放於劃有禁止停車標線
      (黃實線)之本市大同區○○○路○○號前。案經本府警察局查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乃以95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2512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又因稽查當時未見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車內,並依
      同條例第56條第3項規定予以拖吊移置。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5月22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3N92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部分: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5年5月22日北市警交
      大字第 A3N925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按依首揭規定,訴願
      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本府警察局95年 5月21日車輛拖吊移置行為部分:
      經查上開本府警察局對本案系爭車輛所為之拖吊移置行為,係該局運用物理的強制力,
      以執行法令之強制措施,核屬事實行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予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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