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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51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 09535428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5月2日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信義區公所初審後以95年 5月19日
北市信社字第09531089900號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2人平均
每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16,263 元,超過臺北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377元
,及存款投資為1,285,749 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未合,
乃以95年6月8日北市社二字第095354282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5年 6月9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5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
金額者。......。第 1項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 」第 5條規定:「前條第1項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
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兄弟姊妹。四、前 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不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
、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無工作收入、未
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
現役。五、在學領有公費。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七、失蹤,經向警察
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個月以上。」第5條之1規定:「第4條第1項所稱家庭總收入,
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一)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
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
收入核算。(二)最近 1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
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三)未列入臺灣地區
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最近 1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
薪資核算。(四)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95年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
)。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
給付,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2款以外
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前項第 3款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5條之3規定:「本法所稱
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未滿65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25歲以下仍在國內就
讀○○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
學以外之學校,致不能工作。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3
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
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五、獨自扶養 6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致不能工作。六、婦女懷胎6個月以上至分娩後2個月內,致不能工作。七、受禁治
產宣告。」
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94年10月12日府社二字第 09404268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家庭財產金額暨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公告事項:本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14,377元整,家庭財產之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存款
投資平均每人不超過15萬元,家庭財產之不動產金額定為全家人口之土地房屋價值不超
過500萬元......」
原處分機關94年8月16日北市社二字第09438115400號函釋:「主旨:有關『中低收入老
年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核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
,請查照惠辦。說明:......二、93年度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係依○○銀行
提供之93年 1月1日至93年12月31日該行牌告定期存款1年期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一點四六三)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62年至72年,係在○○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上班,並住在
宿舍,收入不高,請求恢復低收入戶資格。
三、卷查本案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 5條規定,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動產應計算人口
範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共計 2人,依93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及
存款投資明細如下:
(一)訴願人(37年○○月○○日生),有工作能力,查無所得資料,經原處分機關依勞
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之被保險人投保查詢資料,查得訴願人最近 1次勞工保險之
加保日期為 94年8月22日,退保日期為94年10月20日,現無加保資料,應屬有工作
能力未就業者,爰依社會救助法第 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以基本工資15,8
4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二)訴願人配偶○○○( 12年○○月○○日生),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無工
作能力,惟查有利息所得 3筆計37,621元,另有榮民院外就養金每月13,550元,平
均每月收入為16,685元;另以○○銀行提供之9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期定
期存款平均固定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三推算,其存款本金為 2,571,497元。
綜上計算,訴願人全戶 2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32,525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6,263
元,超過臺北市 95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377元;全戶存款投資為2,571,497元,平均
每人存款投資為 1,285,749元,超過法定標準15萬元,此有訴願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95年 6月20日列印之93年度財稅原始資料明細、95年 7月10日列印之93年度審查財
稅資料明細及平時審查結果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低收入戶之申請,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62年至72年係在○○公司等工廠上班,並住在宿舍,收入不高云云。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93年度財稅資料,查認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及存款投資,核與訴願
人於62年至72年間之工作及收入無涉;本件訴願人全戶 2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及存款投
資既已超過法定標準,業如前述,自難為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
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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