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60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19日廢字第 J95012532號執
    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勤務,於95年 5月10日20時在本市萬
    華區○○街○○號前,發現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回收物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供市場使用之垃圾
    桶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當場拍照採證,並由原處分機關以95年 5月
    10日北市環萬罰字第X452087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經訴願人
    當場簽名收受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95年5月19日廢字第 J950125
    32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千2百元罰鍰。上開處
    分書於95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
      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第12條
      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
      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0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二、違
      反第12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執行機關應
      作為而不作為時,得由上級主管機關為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
      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
      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
      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
      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二)
      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
      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明或
      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不重複使用時,
      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
      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
      ..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
      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局處理
      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如附表。」
      附表:(節錄)
      陸、廢棄物清理法
      ┌────┬───────────────────────┐
      │違反法條│第11條、第12條、第27條            │
      ├────┼───────────────────────┤
      │裁罰法條│第50條                    │
      ├────┼───────────────────────┤
      │違反事實│普通違規案件(如亂丟煙蒂、亂吐檳榔汁渣、張貼 │
      │    │廣告等)                   │
      ├────┼───────┬───────┬───────┤
      │違規情節│違規情節輕微 │ㄧ般違規情節 │違規情節重大 │
      ├────┼───────┼───────┼───────┤
      │罰鍰上、│1,200元-6,000 │1,200元-6,000 │1,200元-6,000 │
      │下限(新│元      │元      │元      │
      │臺幣) │       │       │       │
      ├────┼───────┼───────┼───────┤
      │裁罰基準│1,200元    │3,000元    │6,000元    │
      │(新臺幣│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當時因有事需離家 2天,故提前將家中廚餘拿到住家樓下土地公廟旁設置的回收
      桶內放置,該廚餘桶已放在該處20年,市場商家及附近住戶都將廚餘棄置此處,何以對
      訴願人開罰?訴願人被開單告發數日後,在住家樓下大門口看到許多亂丟垃圾的情況,
      卻未見稽查人員取締,原處分機關是否選擇性告發處罰訴願人。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訴願人違規
      棄置可回收之資源回收物,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3351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1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將家中廚餘拿到住家樓下土地公廟旁設置的回收桶內放置,該廚餘桶
      已放在該處20年,市場商家及附近住戶都將廚餘棄置此處云云。按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
      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規定,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原處
      分機關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是訴願人自應依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資源垃圾
      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資源回收物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資
      源回收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未經指定之處,違者依法即屬可罰。又本市86年 3月31日
      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
      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該計畫實施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
      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3335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
      :「一、95.5.10......20 時......發現○○○君手提回收物丟棄於○○街○○號前市
      場裝垃圾之桶子內,拍照存證,立即上前攔止,......」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可證。又原
      處分機關95年6月29日北市環稽字第09533335100號所附答辯書理由載以:「......三、
      ......該桶子係為專供市場裝垃圾之用(需使用專用垃圾袋),非廚餘桶且並不提供一
      般民眾丟棄,......」是本件訴願人於規定時間外將資源回收物隨意丟棄之違規事證明
      確,此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法自應受罰。又訴願人所陳其住家樓下有許多亂丟垃圾之
      情形卻未見稽查人員取締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另案告發,與本件無涉,訴願人執此冀
      救免罰,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千2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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