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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54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第A0600647號汽車不
定期檢測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5月19日15時13分,在本市北投區○○路○
○段○○號旁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視、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乃由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 1項規定,以95
年5月24日第A0600647號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於 95年
6月6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完成預約檢測,逾期未檢驗將依法
告發處分。前揭汽車不定期檢測通知書於95年 5月2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6月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34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
42條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
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
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68條規定:「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
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千5百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
。」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2項規
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如左:......三、目測判定:指由經
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及公、私場所排煙目測判煙人員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
之人員,以目測方法判定交通工具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中粒狀污染物之濃度。」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5年5月19日係行駛於高雄及墾丁載客,而非
臺北市北投區○○路○○段○○號旁之路段,此有公司派車單可資證明,故民眾之檢舉
顯然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5年 5月19日15時13分,在本市北投區○
○路○○段○○號旁執行車輛排煙檢查勤務,經目視、目測判定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遂以95年 5月24日第A0600647號汽車不定期
檢測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於95年6月6日前至本市內湖區○○路○
○號等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儀器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9 5年5月19日車輛
排煙檢查記錄表、95年 6月12日便箋、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之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95年5月19日並未行駛於本市○○路
○○段○○號旁之路段,故民眾之檢舉顯然有誤云云。查前揭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2日
便箋載以:「......一、本案車輛係本局檢查人員95年 5月19日15時13分,於臺北市○
○路○○段○○號旁目測不符交通工具排放標準,......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二、查本
案『臺北市環境保護局車輛排煙檢查記錄表』及『照片』等資料......,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間行經被目判地點應無庸置疑,......」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依本案卷附事
證顯示,本件並非民眾檢舉案件,且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確於系爭時間查
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並經目測、目視判定系爭車輛不符合交通工具排放標準,原
處分機關自得依首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規定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應依限至指定地點
接受檢驗;又訴願人檢附之公司派車單,既與前揭事證不符,復未能直接具體證明系爭
車輛於95年 5月19日確未行經本市北投區○○路○○段○○號旁之路段,是訴願主張各
節,均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通知訴願人系爭營業遊覽大客車應於95年6月6日
前至本市內湖區○○路○○號等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完成預約檢測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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