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10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機字第 A95001670號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94年12月13日14時59分,在本巿中山區○○○路
    ○○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及
    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7月23日發照),發現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
    格標籤,乃當場掣發94查041456號機車排氣限期檢驗通知單,請訴願人於94年12月20日前至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嗣因訴
    願人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以
    95年 2月13日D0800623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復依同法第67
    條第1項規定,以95年2月22日機字第 A9500167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2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3月21日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4月3日北市環稽字第 09530412400號函復訴願人
    ,原告發、處分仍予維持。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5年5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5月3日)距原處分書送達日期(95年3月7日)已逾30
      日,惟因訴願人曾於95年 3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應認訴願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處
      分已有不服之意思表示,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檢驗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
      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
      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40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千5百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
      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
      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
      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
      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第45條第 1項規定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
      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2條第3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
      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62條(現行法第67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處理。
      」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法
      第40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
      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 2千元。」
      環保署93年10月 4日環署空字第0930071835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公告事項:一、實
      施對象:凡於實施區域內設籍且使用滿 3年以上之機器腳踏車。二、實施區域:臺北市
      、高雄市......臺北縣......等 2直轄市及22縣市。三、實施頻率:每年實施排放空氣
      污染物定期檢驗 1次。四、檢驗期限:前述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所有人應每年於行車執照
      原發照月份至次月份間實施檢驗。五、實施日期: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起實施。....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
      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91年 6月2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
      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日起生
      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12月20日晚間至○○有限公司進行系爭機車檢測,惟該公司告知需調整後
      才能通過檢測,訴願人乃同意將車輛暫時放置車行,嗣同年12月22日訴願人至車行取車
      時,該公司告知已通過檢測。訴願人車輛皆定期保養,雖因訴願人戶籍未在臺北市而未
      能定期接獲廢氣檢驗通知,但受攔查後亦配合廢氣檢驗,也確實遵守宣導,於期限內至
      定檢站實施廢氣檢測通過,故實不應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
      期檢驗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攔停訴願人所有及騎乘之xxx-xxx號重型機車(82年7月23日
      發照),查得該機車未貼有94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合格標籤,乃開立限期檢驗通知單,限
      訴願人於94年12月20日前攜帶該通知單及行車執照至環保署認可之機車定檢站接受檢驗
      。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完成檢驗,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94查041456號機車排氣限
      期檢驗通知單、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表、定檢資料查詢表及採證照片 1幀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
      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本件訴願人逾期
      未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係違反實施排氣定期檢驗之作為義務,是其應履行定檢義務之所
      在地即為行為地;且該違規行為之成立並不以特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復依卷附車籍資
      料所示,訴願人之車籍地址位於宜蘭縣,則本件原處分機關究因何取得本案之土地管轄
      權?本件之違規行為地究位於何處?攔檢查獲地是否即可認係行為地?訴願人是否有將
      居所設於訴願書所載地址之情事?關乎本案之有權管轄機關為何,實有再予究明之必要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9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