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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11. 府訴字第09584892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醫療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4900
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私立醫療機構「○○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於95年 2月10日免費寄送「
○○誌」2006年○○創刊號至民眾信箱,雜誌內並刊登「......○○檢查中心......3000元
折價券......春節特惠折價券......持本券至『○○檢查中心』接受全身健康檢查服務,可
抵扣 3,000元費用。......」等詞句。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3月2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委任
之○○○並製作談話紀錄後,審認系爭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及第 86條第2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3月13日北市衛醫護字第 09531464900號行政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5年 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醫療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
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1條第 1
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第86
條第 2款規定:「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二、利用出售或贈與醫療刊物
為宣傳。」第 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25萬
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1條......第86條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
第 11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於私立醫療機構,處罰其負責醫師......」
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8條(修正前)所稱傳播媒體,指廣播、電視、錄影
節目帶、新聞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影片及其他傳播方法。」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94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
0940203047號公告:「主旨:公告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所稱禁止之不正當方法。......
公告事項:一、醫療機構禁止以下列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一)公開宣稱就醫即贈送
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慶祝活動贈送免費
兌換券等情形。(二)以多層次傳銷或仲介之方式。(三)未經主管機關核備,擅自派
員外出辦理義診、巡迴醫療、健康檢查或勞工健檢等情形。(四)宣傳優惠付款方式,
如:無息貸款、分期付款、低自備款、治療完成後再繳費等。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
醫療法第103條第1項處罰。」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 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醫療法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誌發行人係○○大學校友會總會長,寄發對象以○○大學校友為主,並有少數認識
之媒體朋友、曾經健檢顧客,並同時陳列於○○診所內供到診所民眾自取,其發行目的
在提供醫療訊息及新知,並無醫療法第 9條醫療廣告之意圖。又因提供訊息對象皆為與
○○診所具有人際淵源之特定相關人士,故雜誌內之3000元折價券係回饋給收到雜誌之
校友等人使用,並非招攬病人,實無涉醫療法第61條規定。訴願人主動寄發雜誌,主因
○○診所開業不久,希望與訴願人診所具有人際淵源之特定人士知曉,亦無醫療法第86
條規定相關醫療廣告宣傳之意圖作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診所之負責醫師,該診所將「○○誌」雜誌免費寄送民眾,並刊
登如事實欄所述詞句之事實,有系爭刊物、95年 2月13日原處分機關聯合稽查站報章、
雜誌、網路違規廣告監測查報表、95年3月2日14時訪談受訴願人委任之○○○之談話紀
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刊物寄發對象為特定人士,無醫療法第86條規定相關醫療廣告宣傳之
意圖作為;且3000元折價券係回饋給收到雜誌之校友等人使用,並非招攬病人云云。按
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醫療機構不得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不正當方法,招攬
病人。而衛生署94年 3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40203047號公告亦明定,醫療機構禁止以公
開宣稱就醫即贈送各種形式之禮品、折扣、彩券、健康禮券、醫療服務,或於醫療機構
慶祝活動贈送免費兌換券等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經查本件系爭刊物刊登「......提倡
身心靈完整的全人健檢,採用先進科技之專業導向,○○健檢中心提供民眾:完整的健
檢項目、獨立舒適檢查環境、專業醫師群及多年健檢經驗、人性化服務......【頂級設
備】......【優質環境】......【專業&科技】......【親切&體貼】......」等內容
,涉及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之目的,為醫療法第 9條所稱之醫療廣告;縱
如訴願人所述寄發對象以校友為主,並有少數媒體朋友及曾經健檢顧客,並同時陳列於
○○診所內供到診所民眾自取等,亦屬傳播於可確定其範圍之不特定人使其知悉之行為
。又本件系爭刊物宣稱憑折價券至該健檢中心接受全身健康檢查服務即可抵扣費用,業
已構成醫療法第61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不正當方法;是訴願人執上開理由主張,尚難遽
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
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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