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1238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進口販售之「○○」、「○○」、「○○」、「○○」、「○○」、「○○」
    、「○○」及「○○」等8件化粧品,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5日至本市大同區○○路○○
    段○○號○○樓訴願人營業處所查察,查認系爭化粧品之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名稱,違反化
    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以95年2月27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
    9531238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2,000元罰鍰(1件處罰鍰 5,000元
    ,第2件加罰鍰1,000元,第 3件加罰鍰 1,000元,第4件加罰鍰1,000元,第5件加罰鍰1,000
    元,第6件加罰鍰1,000元,第7件加罰鍰1,000元,第8件加罰鍰1,000元;共處罰鍰12,000元
    整),並限於95年5月15日前改正。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3月
    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8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
      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
      稱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
      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6條規定:「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
      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
      、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
      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
      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第28條規定:「違反第 6條
      ......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入銷燬之。」
      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80年8月7日衛署藥字第963940號公告:「主旨:公告
      化粧品之範圍及種類(如附件 1)......自即日起實施。......附件:化粧品種類表..
      ....十、粉底類、......2.粉底液......十一、唇膏類:1.唇膏......十二、覆敷用化
      粧品類:1.腮紅......十三、眼部用化粧品類:......2.眼影膏......十四、指甲用化
      粧品類:1.指甲油......」
      90年11月 5日衛署藥字第0900071596號公告:「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上應標示產品所含
      之全部成分名稱,並自本公告之日起 6個月後實施。......」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化粧品外包裝之中文標示,乃根據商品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標示系爭化粧
      品之主要成分或材料。訴願人不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6條規定,非故意違反上開規
      定,請原處分機關免予裁罰。
    三、卷查訴願人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其外包裝中文標示未依規定標示全成分名稱,此有
      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15日藥物\化粧品\食品檢查現場紀錄表8份、原處分機關95年2月
      21日10時訪談受訴願人委託之○○○之談話紀錄、系爭化粧品之進口報單、系爭化粧品
      外包裝之採證照片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違章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不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規定,系爭化粧品外包裝之中文標示係依商品
      標示法及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標示主要成分或材料云云。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
      應刊載成分,為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所明定;衛生署並以90年11月5日衛署藥字第
      0900071596號公告化粧品之外包裝應標示產品所含之全部成分名稱,如有違反,即應依
      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罰。本件訴願人於其進口販售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全成分名
      稱,違章事證明確,訴願人尚難以不知法律為由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公告意旨,並就本案 8件違規化粧品等違規情節,裁處訴願人12,000元罰鍰,並限
      於95年 5月15日前改正,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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