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281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有「..... .宿便能產生腸毒
    並會使人衰老加速及易延生癌細胞排出宿便能使皮膚細嫩、口氣清新及身材苗條......幫助
    消除體內的毒素幫助體內環保......」等詞句之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
    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28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居住美國,對臺灣相關法令規定不熟悉,因此將朋友給的健康食品刊登在網
      路上拍賣而違反規定,由於本次為探親,逗留臺灣的時間有限,此次旅費準備的有限,
      因此實在無法負擔罰款金額,希望能網開一面,免除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原處
      分機關95年 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故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系爭網站已說明刊登食品類
      商品時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且列舉數種被認定為違規之廣告內容供刊登
      者參考。其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亦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違規刊登
      行為,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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