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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
32281400號行政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販售「○○」食品,於網路(網址:xxxxx)刊登有「..... .宿便能產生腸毒
並會使人衰老加速及易延生癌細胞排出宿便能使皮膚細嫩、口氣清新及身材苗條......幫助
消除體內的毒素幫助體內環保......」等詞句之廣告,案經民眾檢舉,原處分機關於95年 3
月13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審認系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 95年3月28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09532281400號行政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
止刊登。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
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第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
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
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1年內再次違反
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
為止。」
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不得宣稱之詞句敘
述:......二、詞句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
......排毒素。......」
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 8
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 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
..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
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長期居住美國,對臺灣相關法令規定不熟悉,因此將朋友給的健康食品刊登在網
路上拍賣而違反規定,由於本次為探親,逗留臺灣的時間有限,此次旅費準備的有限,
因此實在無法負擔罰款金額,希望能網開一面,免除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食品廣告之事實,有系爭食品網路廣告、原處
分機關95年 3月13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
條第 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
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查本件訴願人刊登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依前揭食品
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規定,其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
,核屬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是系爭食品廣告內容顯已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
第19條第 1項規定,故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系爭網站已說明刊登食品類
商品時應遵守食品衛生管理法等相關規定,且列舉數種被認定為違規之廣告內容供刊登
者參考。其中廣告內容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亦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之違規刊登
行為,是訴願人空言主張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而冀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登,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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