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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8.09. 府訴字第0958489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3月22日第20-000025061號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5年 1月13日18時25分在本市
○○○路○○段,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執勤人員查得該車未隨車攜帶派車單,臺
北市監理處乃以95年 1月13日北市監四字第0250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
以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爰依公路
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3月22日第20-00002506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5年3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4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
自用與營業兩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
....三、遊覽車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第77條第 1項規
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
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
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
,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 1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
載派車單(如附表六),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舉發
。」
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運輸業增加營業汽車,除應配合該
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合於左列規定......二
申請增加營業汽車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或其他汽車運輸業最近 6個月內無違規營
業受處分之紀錄。」
交通部95年1月4日交路(一)字第 09400705121號令:「修正『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
處罰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起生效。
...... 二、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未據實填載派車單
或未隨車攜帶者:第1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9千元罰鍰;......」
本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
,並自91年8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
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當日被稽查之○姓司機,向訴願人堅稱95年 1月10日當日確實有填寫派車單,也有當場
出具已填寫之派車單,惟係誤填舊式派車單,今原處分機關以此事件又禁止訴願人購入
車輛,明顯一案二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臺北
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攔檢查獲未隨車攜帶派車單,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
第 2項規定,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5年 1月13日北市監四字第02506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監理處民眾檢舉案件或相關單位查證情形表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被稽查之○姓司機於95年 1月10日當日確實有填寫派車單,惟係誤填舊式
派車單乙節,依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遊覽車客運業者出租車輛
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並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
是遊覽車客運業其營業範疇係屬包租載客營業,當有車輛出租時,即須確實填載派車單
並隨車攜帶,並已規範派車單其應填載式樣。查訴願人出示之派車單其派車及用車時間
皆載明為「95年元月10日」,惟本件舉發時間係「95年 1月13日」,時間顯然不符,況
亦不符前揭所規定應填載格式,且租車費用等相關資料亦未確實填載。另訴願人訴稱因
本件違規致無法購入車輛,明顯一案二罰乙節,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 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汽車運輸業欲增加營業車輛時,除應配合該地區及營運需要外,並須最近 6個
月內無違規營業受處分之紀錄,訴願人既經查得有未依規定確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之
違規營業事實,是依前揭規定,訴願人在 6個月內即不得增加營業車輛。是訴願主張,
委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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